(2017)粤1622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陈祥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祥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622刑初128号公诉机关龙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祥,男,199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广东省龙川县人,住龙川县。因本案于2017年4月10日被羁押并转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龙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7]121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祥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勇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中旬至4月10日期间,被告人陈祥明知他人系吸毒人员,仍多次利用其位于龙川县老隆镇莲南村委会莲西村的住处为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提供场所。具体是:2017年3月中旬,提供给吸毒人员邹某、黄某1一次;2017年3月下旬,提供给吸毒人员邹某、黄某1一次;2017年4月10日,提供给吸毒人员邹某、黄某1、范某、骆某(2002年10月17日出生)一次。2017年4月10日凌晨,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陈祥家中将被告人陈祥及吸毒人员邹某、范某、骆某抓获,并缴获吸毒工具若干。2017年5月27日,公安机关传唤吸毒人员黄某1到案。经现场检测,被告人陈祥、吸毒人员邹某、范某、骆某、黄某1的尿检结果均呈冰毒阳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祥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冰毒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陈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陈祥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提供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祥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供述了作案经过。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祥的犯罪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陈祥亦无异议的证据证实:书证扣押清单、销毁证明、通话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现场检测报告书、到案经过、社会危险性情况证据表;证人邹某、范某、骆某、何某、黄某1、陈某的证言;被告人陈祥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照片;视频光碟。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祥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破坏了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祥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祥当庭认罪,悔罪表现较好,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为打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本案被告人陈祥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祥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0日起至2018年2月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水城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黄倩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