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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29民初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白某1、白某2与李某某共有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1,白某2,李某某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武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429民初399号原告:白某1,女,199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白某2,男,199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某某,女,196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白某1、白某2与被告李某某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白某1、白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原告与被告共同分割山西王家峪煤业有限公司给付的伤葬补偿费1995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共计5112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之父、被告之夫白磨锁于2013年1月29日在王家峪煤业有限公司被人杀害,后被认定为工伤。经被告申请武乡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武劳仲调字(2017)5号仲裁调解书并确认:山西王家峪煤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伤葬补助金1995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共计511250元给付被告。二原告系白磨锁的子女,伤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有二原告的份额,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分割。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白某1、白某2提出依法分割其父亲白磨锁的伤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11250元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但原告白某1、白某2在诉讼请求中并未明确其应分得份额的具体数字及依据。武乡县劳动仲裁争议仲裁委员会已作出武劳仲裁字(2017)5号仲裁调解书,根据民诉法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相关规定以及依照法律规定应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其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原告白某1、白某2与被告李某某共有纠纷一案属于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的情形和应有其他机关处理的情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白某1、白某2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树奎审 判 员  陈 锐人民陪审员  李 毅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郝 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