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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05民初5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黄志维与李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志维,李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5民初550号原告:黄志维,男,197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廖伟坚,广东五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国,男,1975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县,原告黄志维诉被告李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志维的委托代理人廖伟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国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期限届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志维诉称:原告与被告是同学关系,相识于2012年一起学习财商培训课程期间。自2013年8月起,被告以公司资金周转为由陆续向原告借取款项。2015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确认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根据借条内容反映,被告确认所借取到原告的款项尚有130500元未归还,并承诺于2015年12月31日清偿所有借款本息,同时被告还承诺自愿承担因逾期还款额外产生的一切费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依约还清本息,还以种种理由推托及拒听原告的催款电话。故起诉要求:1.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130500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付);2.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1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国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和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被告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本人(借款人)李国今借到(出借人)黄志维人民币130500元(大写:壹拾叁万零伍佰元整)。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共54天)。利率为每月2%,按月付息。(备注:李国保证每月先支付给黄支维人民币4000元(大写肆仟元整)。所有借款本息于2015年12月31日前还清”。原告以被告未清偿借款为由,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表示130500元的构成如下:2013年8月23日,原告以转账方式向被告账户转入10万元,在该日期后被告也向原告提出借款要求,原告陆续向被告支付数额不等的现金,但因为时间比较久,具体情况无法说明,双方最终在2015年3月1日以借条的方式对实际的借款金额做了确认。上述130500元均为本金,不包含利息。另原告表示律师费13000元并未实际产生。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30500元,提交了借条、银行流水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仍未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0500元,并从2015年3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30500元为基准按照月息2%计付利息给原告,符合借条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3000元,但原告确认律师费尚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黄志维偿还借款130500元,并从2015年3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30500元为基准按照月息2%计付利息给原告黄志维;二、驳回原告黄志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70元,由原告黄志维负担287元,被告李国负担28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余 洁人民陪审员  何田生人民陪审员  胡碧清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许可欣谢毓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