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726民初26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泌阳县药品公司与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泌阳县药品公司,高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6民初2638号原告:泌阳县药品公司,住所地泌阳县行政路西段。法定代表人:李海涛,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新如,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某,男,194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原告泌阳县药品公司与被告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泌阳县药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新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泌阳县药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货款共计6802.8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药品批发经营企业,被告从原告处购进药品。2007年到2008年间,被告共欠原告货款6802.8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有欠条三份,经原告追要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不肯支付所欠货款。被告高某某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当时高道坡承诺诊所转归被告的情况下,给原告打的条,之后该承诺未兑现,诊所一直由高道坡经营。2、高道坡是所长,当时药费条报销要经高道坡之手,现有当时诊所应该报销的药费金额合计6856.45元,当时高道坡给被告出具了欠条,欠条金额是6856.45元,当时报销后高道坡应该将该款项转给医药公司。3、该条在10年当中医药公司从未向被告提起过有该欠条,10年后的今天怎么突然冒出来了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3月10日,被告高某某向原告泌阳县药品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今欠公司药款肆佰柒拾玖元叁角(479.30)07.3.10高某某”。2007年5月9日,被告高某某向原告泌阳县药品公司出具条据一份,内容为:“欠药款玖仟柒佰贰拾元整(9720)高某某07.5.9号”。2008年1月11日,被告高某某向原告泌阳县药品公司出具欠款条一份,内容为:“欠款条今欠到泌阳县药品公司货款合计(大写):柒佰柒拾叁元伍角币(小写):773.50元欠款人:高某某联系电话:欠款日期:08元月11号还款日期:本欠款条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逾期不能还款按所欠货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五承担违约利息,(销货清单即为购货明细)以上欠款单位或个人,在本欠款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未清偿货款,由欠款人承担连带责任。”以上所欠货款合计为10972.8元。原告自认被告高某某已经支付货款4170元,下余所欠货款6802.8元经原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泌阳县药品公司出售药品给被告高某某,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在本案中,被告高某某原欠原告货款合计为10972.8元,原告自认被告高某某已经支付货款4170元,尚欠6802.8元货款未支付,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在卷佐证,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因此,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货款4170元,原告现要求被告归还货款6802.8元,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对此未进行约定,且于法无据,对原告请求被告高某某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某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泌阳县药品公司支付货款6802.8元;二、驳回原告泌阳县药品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世专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吕 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