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刑终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陈冬交通肇事及附带民事诉讼上诉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冬,陈某某,胡某甲,胡某乙,长春市泓博物流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刑终381号原公诉机关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冬,男,1992年4月26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朱小梅、柴红玲,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女,1969年2月19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户籍地长春市南关区。系被害人胡国忠妻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女,1988年5月6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户籍地长春市南关区。系被害人胡国忠长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乙,女,1988年5月6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户籍地长春市南关区,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系被害人胡国忠次女。诉讼代理人杨明,吉林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长春市泓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洋浦大街鑫磊物流园内。法定代表人赵蔚然,系长春市泓博物流有限公司经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都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东南湖大路518号。法定代表人庄显鹏,都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李宜霖。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冬犯交通肇事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胡某甲、胡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2017年6月12日作出(2017)吉0194刑初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冬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2月27日6时40分,被告人陈冬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东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5公里处时,车右前部将行人胡国忠撞到,致其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冬拨打了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法医鉴定,胡国忠系头胸部受钝性外力撞击作用致头胸部外伤、颅骨、肋骨多发性骨折,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检测,被告人陈冬肇事时驾驶的车辆驻车制动率不合格。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陈冬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胡国忠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害人胡国忠于1968年4月6日出生,生前系长春星宇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被告人陈冬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人陈冬的父亲陈立学,该车辆登记在长春市泓博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被告人陈冬在都邦财产保险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办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查受案登记表等书证;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冬供述;鉴定意见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冬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陈冬在现场拨打急救电话对被害人进行救治,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陈冬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胡某甲、胡某乙死亡赔偿金498017.2元、丧葬费25779元、交通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总计531796.2元。被告人陈冬驾驶的车辆登记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长春市洪波物流有限公司名下,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长春市泓博物流有限公司应与陈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陈冬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都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为肇事车辆办理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分别为30万元和11万元,应由都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都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胡某甲、胡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410000元。三、被告人陈冬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胡某甲、胡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121796.2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长春市泓博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人陈冬对121796.2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胡某甲、胡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陈冬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民事部分应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陈冬交通肇事及附带民事赔偿部份的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刑事部分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受案及陈冬到案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陈冬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胡国忠不承担事故责任。3.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尸体检验照片证实,胡国忠于2016年12月27日在长东公路25公里处因交通事故死亡。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记录图及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证实,交通事故现场基本情况。5.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证实,陈冬所驾驶的车牌号为×××号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为长春市泓博物流有限公司以及陈冬取得驾驶资格情况。6.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肇事车辆的驻车制动率不合格。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陈冬的自然情况及其无前科劣迹情况。8.驾驶人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单证实,陈冬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为0mg/100ml。9.证人陈某某证言。主要内容为:我与胡国忠是夫妻关系。胡国忠发生事故前,他早上起来从家里出去晨练。胡国忠每天早上都是6时左右出去,已经坚持很长时间了。胡国忠就是在长东公路25公里附近走路,从家里出来走一圈,大概一个小时左右就回来了。事故发生时没有别人和胡国忠在一起,就他自己一个人。10.上诉人陈冬的供述。主要内容为:2016年12月27日06时40分左右,在长东公路25公里处发生的事故。我当时驾驶×××号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车是我的,挂靠在长春市泓博物流有限公司。我当时驾车从家里出来要到长东公路20公里左右的加官村去拉点东西。我有驾驶证,准驾B2型。我当时驾车沿长东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出事地点时,我车与一个与我车同向行走的行人接触了,致行人当场死亡了。发生事故当时天刚蒙蒙亮,对面来了一辆车,灯光晃我没有看清前面情况,等那辆车行驶过去后,我就发现我车前方有一个行人,当时我车距行人大约10米远左右,我踩刹车了,没有刹住,我车右前部撞到行人了。我当时车速60公里/小时左右。当时路面湿滑,我车没有停住。发生事故时视线不好,天刚要亮。我车开的近光灯。我看见行人时,行人是沿公路由南向北走,在由南向北行驶的车道内,在路边积雪的边上走。我当时沿长东公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车道内行驶的。我车对面驶来的是一辆轿车,我没有看清车号。发生交通事故时现场没有其他人,有过往车辆。(二)民事部分1.车辆挂靠协议证实,×××肇事车辆挂靠在长春市泓博物流有限公司。2.长春星宇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及职工工资表证实,胡国忠系该公司员工,在该公司工作年限自2011年4月至2016年12月止,从2013年其担任该公司车队长职务,在该公司工作期间居住在该公司职工宿舍。3.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证实,陈冬为×××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4.居民户口簿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湖镇新兴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胡国忠的家庭关系。根据上述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及控辩双方意见,合议庭综合评判如下:关于上诉人陈冬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在量刑时依据陈冬的犯罪性质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幅度内对其判处刑罚,量刑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理由及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陈冬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民事部分应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意见。经查,根据长春星宇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职工工资表能够证实胡国忠从2011年4月至2016年12月期间在该公司工作,且胡国忠在工作期间居住在该公司职工宿舍,其生前的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审判决以城镇居民标准判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理由及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陈冬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赔偿数额有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石 泉代理审判员 李冬冬代理审判员 张 松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温 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