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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4民初8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重庆德金化工有限公司与重庆首龙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德金化工有限公司,重庆首龙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4民初810号原告:重庆德金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八桥镇公民村三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787495499F。法定代表人:郑艳。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贵宏,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重庆首龙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跳蹬镇石林大道2号1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559038026L。法定代表人:陆安荣。原告重庆德金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首龙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德金化工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贵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首龙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德金化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2533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从2011年8月开始,原告向被告销售油漆,双方对单价、付款时间等进行了约定。起初,双方合作愉快,但自2014年年底,被告就不按时付款。2015年2月4日,原被告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35273元。之后,原告再次向被告供货2260元,两项合计37533元。被告支付15000元后,尚欠22533元未支付。原告催收未果,诉至法院。被告重庆首龙机械有限公司未到庭,无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从2011年8月起,原被告之间存在口头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油漆等货物,被告支付对价。2015年2月4日,原被告对账确认,截止2015年2月4日,被告欠原告货款50273元。2015年3月2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提供价值2260元的货物。2015年2月4日,被告交付原告转账支票一张,金额为15000元,原告持该支票于2015年5月5日进账15000元。嗣后,被告再次向原告支付货款15000元,尚欠22533元未支付。以上事实有重庆首龙机械挂账单、送货单、进账单(回单)、转账支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且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欠原告货款22533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对其已付款的事实负有举证证明责任,而其未到庭举示任何证据材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2533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重庆首龙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重庆德金化工有限公司货款22533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元,由重庆首龙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谢华莲人民陪审员  杨志芳人民陪审员  何昭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