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23民初18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何选琼等诉黄廷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选琼,毛孝文,毛丽华,黄廷江,蒲凤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23民初1857号原告:何选琼。原告:毛孝文。原告:毛丽华。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昌友,四川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廷江。被告:蒲凤英。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冷辉,四川智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德阳市河东区庐山南路198号。负责人:谭榜华,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跃,四川朗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选琼、毛孝文、毛丽华诉被告黄廷江、蒲凤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德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选琼、毛孝文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昌友、被告黄廷江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冷辉、平安财保德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选琼、毛孝文、毛丽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第三被告平安财保德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53744.49元,不足部分由第一、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2.第一项请求中赔偿费用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第三被告平安财保德阳支公司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第一、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6日8时15分许,第一被告黄廷江驾驶第二被告蒲凤英所有的川FHE2**号轻型普通货车沿S106线从中江县富兴镇方向往中江县城方向行驶,当车行至S106线247KM+450m处时,因第一被告黄廷江突然紧急制动时导致其所驾驶货车横于行驶方向车道内,与同方向行驶后方由毛忠益驾驶的上海美田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毛忠益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2月7日,中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对毛忠益进行尸检死因鉴定,2016年12月14日,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作出(2016)病鉴字第257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毛忠益死亡原因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2017年1月11日,中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江公交证(2016)第04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而未作出具体责任划分。经查,被告黄廷江驾驶的川FHE2**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德阳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具体为:误工费149.11元/天×3天×3人﹦1341.99元、交通费3000元(3人3天)、公证费500元、丧葬费54425元/年÷12个月×6个月﹦27212.5元、死亡赔偿金2016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8335元/年×14年﹦3966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摩托车车损费2000元,合计480744.49元,扣除被告黄廷江已预付的25000元,尚应赔偿455744.49元。被告黄廷江、蒲凤英辩称,被告黄廷江、蒲凤英系夫妻。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及造成毛忠益死亡的事实、被告车辆投保事实无异议。我方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德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如我方要承担赔偿责任也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德阳支公司替代赔偿。我方向原告垫付了丧葬费25000元,我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财保德阳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毛忠益的死亡损害后果无异议。被告黄廷江驾驶的车是在被告平安财保德阳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限额商业三者险。但在本次事故中,黄廷江属于正常行驶而没有过错,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原因是:毛忠益没有合格驾驶证,且毛忠益驾驶摩托车行驶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因此,毛忠益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廷江没有过错而不应当担责。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问题,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应按3人3天、每人每天109.8元计算;交通费不应超过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毛忠益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认定5000元为宜;公证费属原告诉讼成本,不应计入交通事故损失范围;被告平安财保德阳支公司只在无责限额11000元内承担无责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无责部分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摩托车车损以票据为准。原告何选琼、毛孝文、毛丽华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户口复印件;2.道路交通事故证明;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4.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四川鉴真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事故现场照片及现场图;6.村委会证明;7.公证书、公证费发票;8.考勤表照片。被告黄廷江、蒲凤英围绕其反驳意见,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2.保单复印件;3.收条。被告平安财保德阳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原、被告申请调取了如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2.事故现场照片;3.询问笔录(三份);4.摩托车鉴定意见书。对于上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对这些证据的客观性均无异议,但平安财保德阳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6、7、8组证据的证明力有异议,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1.2.3.4.5组证据、被告黄廷江提供1.2.3组证据、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1.2.3.4组证据均具有客观、关联、合法性,且能互相印证本案的客观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第6.7.8组证据,因该三组证据具有客观、关联、合法性,且该三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原告亲属毛忠益从2008年起至交通事故事发前期间一直在城镇务工、居住、生活(其间,从2015年10月至2016年12月本案交通事故事发前,毛忠益在德阳华西集团百合小区搬迁安置房工地从事门卫工作)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三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赔。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何选琼与毛忠益(本案交通事故死者)系夫妻,二人婚后生育1子1女,即原告毛孝文、毛丽华。被告黄廷江、蒲凤英系夫妻,该二人为登记于蒲凤英名下的川FHE2**号轻型普通货车1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德阳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投保期限为2016年7月24日起至2017年7月23日止。2016年12月6日,被告黄廷江驾驶川FHE2**号轻型普通货车,从中江县富兴镇方向沿S106线往中江县城方向行驶,于当日8时15分许,当车行至S106线247KM+450m路段时,后方一辆不知号牌的面包车从左边超越黄廷江所驾驶的川FHE2**号轻型普通货车时与其货车左侧反光镜相擦挂,黄廷江当即刹车采取紧急制动,由此导致川FHE2**号轻型普通货车车厢甩尾而横于行驶方向车道内,与后方同向行驶由原告亲属毛忠益驾驶的无号牌上海美田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亲属毛忠益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2月14日,受中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对毛忠益尸表检验和死因鉴定后作出华大司鉴所(2016)病鉴字第257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载明:毛忠益额部见擦挫伤、左面颊部见擦挫伤、左颧部见裂创及伴软组织缺损深及骨质、下唇见擦挫伤、口内活动义齿脱位、左侧广泛性肋骨骨折胸壁塌陷、右侧胸壁下份肋骨骨折、右肩背部左腹股沟及右小腿擦挫伤,结合前述尸表检验,毛忠益死亡原因为: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致呼吸循环功能障碍死亡。2017年1月3日,经四川鉴真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对黄廷江驾驶的川FHE2**号轻型普通货车和毛忠益所驾驶的无号牌美田二轮摩托车进行鉴定,结论为:没有发现该二车的安全技术存在异常状况。2017年1月11日,中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江公交证字(2016)第04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以本次交通事故事实无法查清为由未进行责任认定。从2008年起,毛忠益一直在德阳务工,自2015年10月至本次交通事故事发时,毛忠益在德阳华西集团百合小区搬迁安置房工地从事门卫工作,月工资为1500元。事发后,2016年12月17日,被告黄廷江向原告毛孝文支付了毛忠益丧葬费25000元。2017年6月19日,三原告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毛忠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本次交通事故事发时,另有一驾驶电动车的女子和其驾驶的电动两轮车也被擦撞倒在了货车车尾,事发后不久在交警到达现场前该女子骑车自行离开了现场。嗣后,经中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询查,最终未查找到超越川FHE2**号轻型普通货车的不知号牌面包车,也未能查找到驾驶电动两轮车的那名女子。事发后,经交警队现场勘察,发现毛忠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与黄廷江驾驶的川FHE2**号轻型普通货车撞击点为摩托车车头和川FHE2**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厢右后角,事发现场落有一红色头盔。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次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即毛忠益与黄廷江的责任划分;2、三被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应分别对原告承担怎样的赔偿责任;3、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的计赔标准及金额。对前述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毛忠益与黄廷江的责任划分问题。对于被告黄廷江而言,从事发时被告黄廷江刹车时货车即甩尾而横于行驶方向车道内的事实看:一是被告黄廷江驾驶的货车当时车速应当较快而超速,因此被告黄廷江存在没有保持安全车速的过错;二是出现货车左后视镜与不知号牌面包车发生擦挂的突发情况时操作不当,由此导致货车向右甩尾并致使整个车身横于行驶方向车道内,妨碍了其他车辆的正常通行而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因此还存在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做到谨慎驾驶、安全驾驶的过错。对于原告亲属毛忠益而言,一是毛忠益没有取得驾驶证而存在无证驾驶的过错;二是从毛忠益的死因以及撞击点为川FHE2**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厢右后角和摩托车车头的事实看,事发前毛忠益驾驶的摩托车与黄廷江驾驶的货车车距应较近,因此作为后方驾车行驶的毛忠益存在没有保持安全行车距离的过错。鉴于前述事由,本院依法酌定原告亲属毛忠益与被告黄廷江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为宜。二、三被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应分别对原告承担怎样的赔偿责任问题。根据本案事实以及本院对争议焦点一的分析认定,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亲属毛忠益系被告黄廷江一方机动车的受害第三人,对此,一是原告亲属毛忠益与被告黄廷江均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二是被告黄廷江为其案涉机动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德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三是被告黄廷江与蒲凤英系夫妻关系;鉴于前述事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相关法律规定,首先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德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的分项责任限额内按照无过错责任原则对原告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三原告与被告黄廷江、蒲凤英按照50%的比例分担责任,其中被告黄廷江、蒲凤英承担的部分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德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替代承担并赔偿三原告。三、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的计赔标准及金额问题。1.误工费,根据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均一直在外务工的的事实,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认定为2016年四川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54425元/年÷365天×3天×3人﹦1341元;2.交通费,应为事发后三原告为毛忠益处理丧葬事宜发生的交通费用,结合本案事发后原告从外地赶回中江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1500元;3.公证费,属于证人证明本案客观事实所支付的合理的费用,参照证人出庭作证的误工费、交通费由败诉方承担的法律规定,该费用应计入损失;4.丧葬费,按照现行标准依法认定为54425元/年÷12月/年×6月﹦27212.5元;5.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毛忠益长期在城镇工作生活,对此,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毛忠益2015年10月起至交通事故事发前一直居住于城镇、生活来源于城镇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因此原告主张的毛忠益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2016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8335元×14年﹦39669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及本地区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即50000元;7.摩托车车损费,根据毛忠益所驾驶摩托车的车况及车损情况,本院依法酌定为1000元。关于被告黄廷江垫付的丧葬费25000元,为减少诉累,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应予以支持,其余部分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何选琼、毛孝文、毛丽华因毛忠益死亡的各项损失269621.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黄廷江垫付的丧葬费2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何选琼、毛孝文、毛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00元,减半收取4050元,由原告何选琼、毛孝文、毛丽华承担1654元,被告黄廷江、蒲凤英承担23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志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蒋 丽赔付清单:一、伤残赔偿项477243.5元1、误工费1341元(2016年四川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54425元/年÷365天×3天×3人);2、交通费1500元;3、公证费500元;4、丧葬费27212.5元(54425元/年÷12月/年×6月);5、死亡赔偿金396690元(2016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8335元×14年);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二、财产损失项1000元7、上海美田二轮摩托车车损费1000元。上列一、二项共计478243.5元。上列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294621.8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1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183621.8元[超过交强险纳入保险赔偿的部分367243.5元(478243.5元-111000元)×50%]},扣除被告黄廷江已支付的丧葬费25000元,尚应支付269621.8元;对于被告黄廷江已垫付的丧葬费25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黄廷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