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22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何隽兵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隽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22刑初205号公诉机关:通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隽兵。辩护人:续辉,通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通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鄂隽检刑诉(2017)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隽兵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纪旭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隽兵及其辩护人续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通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9日凌晨,被告人何隽兵与绰号叫“陈姑”的男子(另案处理)来到通城县隽水镇白沙社区7组7号王某家门前,采取套门入室的手段,窃取现金人民币840元及次品玉石手镯和银项链、银手镯等物品;随后二人采取同样的手段进入位于隽水镇宝塔大道572号金某1家行窃时被金某1发现,何隽兵被当场抓获。经通城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害人王某家被盗物品的价值为人民币543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何隽兵和“陈姑”盗窃的上述物品全部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王某。上述事实,被告人何隽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盗物品照片、受案登记表、领条、价格认定结论书、出警经过、现场指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户籍信息、证人刘某、徐某、汪某等证言、被害人王某、金某1的陈述、被告人何隽兵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隽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依法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何隽兵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刑,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隽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9日起至2017年8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姜功仁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徐 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