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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民终2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方勤与方海玉、楚学庆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勤,方海玉,楚学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22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勤,女,1957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政,江苏中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霞,江苏中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海玉,女,196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义祥,江苏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楚学庆,男,196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孚兵,江苏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方勤因与被上诉人方海玉、楚学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4民初3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方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政、王海霞,被上诉人方海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义祥,被上诉人楚学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孚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勤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方海玉、楚学庆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方海玉、楚学庆共同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案涉借款是否系方海玉、楚学庆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有误。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若干问题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首先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即应由楚学庆提交证据来证明案涉20万元借款没有用于其与方海玉的夫妻共同生活,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而楚学庆在本案中并未提交证据对此予以证明,仅仅提出其不知晓该笔借款,当然不能据此认定案涉借款系方海玉的个人债务。2.方海玉已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借款中大部分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及两人女儿的学习生活费用。一方面借贷时间和方海玉、楚学庆去美国看望女儿的时间相互吻合,同时也与方勤汇款1万美元给方海玉与楚学庆的女儿的时间相互吻合;另一方面亦有方海玉交通银行信用卡、招商银行信用卡的存款、还款及消费账单等证据予以佐证。3.本案中亦不存在作为债权人的方勤和债务人方海玉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方勤明知方海玉、楚学庆夫妻之间个人债务约定的情形,完全可以认定该借款为方海玉、楚学庆的夫妻共同债务。二、一审法院直接确定方海玉、楚学庆对夫妻共同债务按比例各自承担还款责任有误。夫妻共同债务对外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只是在夫妻之间内部为按份承担,即夫妻双方对共同债务各自承担份额确定以后,夫妻一方对外履行了全部债务,有权就超过应承担的部分,向另一方请求偿还。因此,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作出判决,系适用法律错误。该条规定是针对夫妻离婚时如何清偿债务的规定,并不适用于本案。方海玉答辩称:一审法院把民间借贷纠纷当成离婚家庭债务分担纠纷来审理,导致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在一审判决已经认定20万元债务属实的情况下,该债务即全部是方海玉与楚学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应按《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进行处理,即应该由楚学庆进行举证来证明案涉20万元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不是将一部分借款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另一部分借款认定为方海玉个人债务。楚学庆对一审判决并未提出上诉,也是对案涉债务确实发生的认可。楚学庆答辩称:1.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方勤与方海玉之间发生了真实的民间借贷往来,不认可一审判决判令其承担偿还方海玉26000余元借款本息的判决结果。但是为了节约诉讼成本,楚学庆被迫接受一审判决结果,没有提起上诉。2.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诉讼参与人应当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充分的证据。方勤对于自己诉称的借款过程、办理的时间地点、向楚学庆主张债权的过程等关键事实,陈述的内容均前后矛盾。方勤所称汇款1万美元给方海玉、楚学庆的女儿,其在一审陈述中均未提及。方海玉刷卡消费与还款款项来源与案涉“借款”之间缺乏必要的关联性。方海玉出国二十几天期间,在家中存放大量现金,显然不符合生活常识。且方海玉在美国期间的刷卡消费数额,与方勤一审诉称的借款、方海玉一审到庭陈述的借款去向等明显相互矛盾,不能相互印证,一审法院认定方海玉在美国期间的刷卡消费属于案涉借贷的夫妻共同债务,没有依据。3.楚学庆一审中已经提交了充分证据证明其家境殷实,拥有多处房产、多辆机动车,且全部是全款购买,对此亲戚朋友都十分清楚。楚学庆在美国期间的银行卡消费正常,回国后正常还款,不可能需要向方勤来借债,这些足以证明并没有所谓“借款”用于方海玉、楚学庆的家庭共同生活,楚学庆已完成举证责任。4.方海玉在本案中积极配合方勤诉讼,编造事实,其陈述缺乏可信度。包括对于出国的时间和地点、“借款”的去向、银行柜面业务办理等细节都被证明是虚假陈述。5.方海玉与楚学庆登记离婚后,方海玉接连涉及多起民间借贷被诉案件,而所有的民间借贷均没有楚学庆参与,楚学庆对所有的“借款”均毫不知情,鉴于方海玉的不诚信诉讼行为,其自认收到方勤“借款”等陈述,均不应被采信。方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方海玉、楚学庆立即归还借款20万元,并按约定之年利率15%支付利息,从借款之日2012年12月7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7日,方海玉向方勤借款20万元,方勤于当日将该款以现金方式交付给方海玉,方海玉向方勤出具借条一份,注明:今借到方勤人民币贰拾万元整,一年内归还(15%)。2015年1月29日,方海玉出具承诺书一份,注明:本人方海玉2012年12月7日借方勤人民币贰拾万元整,至今本息未还,承诺于2015年12月7日本息一同归还(按息15%)。楚学庆称对方海玉向方勤借款一事并不知情,所谓的借款并未用于家庭生活,方勤也未向其催讨过借款。方海玉则称部分借款用于其与楚学庆去美国探望女儿期间的刷卡消费,并提供了其名下交通银行、招商银行信用卡账单,根据账单记录,方海玉在美期间刷卡消费共计8345.65美元,折合人民币52091.69元。方勤另提交了一份银行交易明细,证明2012年12月7日支出人民币62324元兑换成10000美元汇给方海玉、楚学庆在美国留学的女儿。一审另查明,方海玉与楚学庆于2013年3月30日办理了离婚登记。一审法院认为:方勤于2012年12月7日向方海玉出借人民币20万元,有款项来源及取款记录等证据证实,双方的借贷事实成立。方海玉陈述借款用于其与楚学庆家庭共同生活及女儿的学习生活费用,但楚学庆对此予以否认,称对借款一事并不知情,款项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方勤、方海玉虽在陈述中一再认为楚学庆明知借款事项,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楚学庆在借款前后对此事的知晓,且方勤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方海玉与楚学庆离婚前后向楚学庆主张过该笔借款,其所能提供的唯一书面证据为2015年6月8日向楚学庆手机发送的信息,在此信息当中也仅仅是提到:“你们去美国女儿那边借二兵的钱二十万,方海玉,小楚,你们是一道去的,都两年半了,你不可能说是不知道吧”,该信息的内容也无法判定楚学庆对借款一事的知晓,故而无法认定楚学庆对方海玉向方勤借款一事知情。方海玉称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及其与楚学庆去美国探望女儿的花费,但其所述的款项用途中:部分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开支,无证据证实;用部分借款兑换5000美元现金,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事实无法认定;在银行兑换10000美元汇给女儿作学费,虽有汇款事实,但汇款记录显示汇款人系方勤而非方海玉,与一审庭审中方海玉自称去银行汇兑不符,方勤在陈述出借款项交付时也未提及兑换美元汇款一事,故一审法院对方海玉陈述用借款兑换10000美元的事实不予认定。同时在汇款之时,方海玉、楚学庆的女儿已经成年,即使方勤的汇款属于借款,也应由款项的实际受益人予以偿还。方海玉所借款项中确有部分款项被方海玉用于归还其与楚学庆共同去美国探望女儿期间的刷卡消费,对此部分费用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基于方海玉、楚学庆已经离婚的事实,所欠共同债务应由方海玉、楚学庆各承担50%。综上所述,方勤向方海玉出借20万元属实;楚学庆应当向方勤返还其应承担的夫妻共同债务部分,并应按约定承担相应的利息;方海玉除应承担夫妻共同债务部分外,其余借款无证据证明用于其与楚学庆家庭共同生活,应属方海玉的个人借款,由其予以偿还,并按约定承担相应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方海玉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方勤支付借款本金173954.15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7日起至付清款项时止,按年利率15%计算)。二、楚学庆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方勤支付其应承担的共同债务部分26045.85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7日起至付清款项时止,按年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77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6070元,由方海玉负担5280元,楚学庆负担790元(方勤已预交,方海玉、楚学庆在给付借款本息时一并支付给方勤)。方海玉二审期间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为招行境外汇款申请书、招行汇出汇款主文件、交行境外汇款申请书等共6份,均为方勤向楚楚汇款,时间与金额分别为2012年5月9日汇款1.9万美元、2012年5月汇款3000美元、2012年12月7日汇款1万美元、2013年1月7日汇款3000美元、2013年11月26日汇款5000美元,拟证明方勤前后汇给方海玉、楚学庆的女儿楚楚达4万美元,都是受方海玉的委托或方海玉以方勤名义给楚楚的汇款。第二组证据为四张照片,反映的内容为方海玉、楚学庆2013年3月30日办理离婚登记后,就在当年10月26日方海玉生日当天为方海玉办理的生日宴会上,楚学庆不仅参与而且在为方海玉准备的生日蛋糕上写有“祝太太生日快乐”字样,拟证明方海玉、楚学庆当时其实是为了买房子而商量好“假离婚”,并且没有向其他人告知,包括方勤也不知道。第三组证据为楚学庆、方海玉的离婚协议,该协议载明全部财产归楚学庆所有,明显不符合常理,可以证明当时两人就是“假离婚”。方勤对方海玉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第一组证据能够反映是方勤代方海玉向其女儿楚楚进行境外汇款的事实,因为当时方海玉境外汇款的额度不够,所以常让方勤用其名义对楚楚汇款。案涉2012年12月7日所汇的款项也是方海玉向方勤借款之后再通过方勤进行汇款的,并非方勤与楚楚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第二组证据所反映的该生日宴会,方勤也参加了,当时方海玉和楚学庆之间离婚的事实并未向外界公开,双方仍然以夫妻名义宣称,第三组证据离婚协议书可以对此进行佐证。楚学庆对方海玉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第一组证据中2012年12月7日的1万美元汇款单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办理时间、办理地点、办理方式与方勤、方海玉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不符,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第一组证据中其他5份汇款单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第二、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本案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方海玉、楚学庆是“假离婚”,而所谓“假离婚”的理由即为了规避南京市商品房限购政策也不属实。本院认证意见:对方海玉所提交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第一组证据可以反映方勤多次向方海玉、楚学庆的女儿楚楚汇款的事实。对于第二、三组证据所欲达到的证明目的,因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2012年12月7日,即确定在方海玉、楚学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方海玉、楚学庆在2013年3月30日办理离婚登记的真实情况如何,不影响案涉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本院对此不予理涉。对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部分,楚学庆认为2012年12月7日方勤向方海玉出借20万元并于当日将该款以现金方式交付的事实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对上述异议,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交的案涉借条、承诺书、银行交易明细、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相互间可以印证,足以证明方勤向方海玉出借20万元款项的事实,一审判决据此认定案涉20万元借款属实,楚学庆亦未提出上诉,故该项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方勤向方海玉出借了案涉20万元借款这一事实予以认定。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淮海路派出所2014年2月28日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载明:2014年2月28日19时07分许,民警接到“户部街靠着江南剧院门口,有人闹事,具体情况不愿意讲,就让民警赶快过去”的警情后迅速赶至江苏××××室,了解到系当事人方海玉因家庭纠纷在家上吊自杀,其姐姐方勤事发时因自己手机无法使用,委托民警联系其丈夫(手机:138××××9855)前来处理,民警赶至现场时发现方海玉脸色发紫,后协助120救护人员将方海玉送到八一医院,经过八一医院的救治,方海玉已能呼吸。方勤对此在一审中陈述,当天就是方勤追要欠款引发方海玉与楚学庆闹家庭矛盾,方海玉在公司上吊自杀,方勤给楚学庆打电话对方不接,就委托民警联系楚学庆,之后楚学庆直接去的派出所再到的医院,说他们已经离婚。方海玉对此在一审中陈述,其就是到公司和楚学庆讲案涉借款的事,楚学庆让其等一下,然后再打电话他就不接了,在此之前他就知道这个事。又查明,一审中,方勤申请证人陈某,4出庭作证,陈某,4发表证言称,2012年方勤说方海玉要参加小孩在国外的毕业典礼,向其提出借钱,其于2012年12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20万给方勤的账户,之后方勤向其出具了借条,2016年方勤家卖了房子之后归还了该借款。再查明,方勤名下尾号为0940的中国银行卡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显示,2012年12月7日转入20万元,之后在同日支取20万元。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等在卷为凭。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归纳为:方勤于本案所主张的20万元借款是否系方海玉、楚学庆的夫妻共同债务,并应由方海玉、楚学庆两人共同偿还。本院认为,《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方勤向方海玉出借20万元款项,系发生在方海玉、楚学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该款系方海玉以个人名义所借,但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楚学庆否认该借款为其与方海玉的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证明责任,但其在本案中所举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反驳的主张。首先,虽然方勤、方海玉是姐妹关系,但就案涉20万元而言,通过证人陈某,4的证言、银行往来凭证、境外汇款单据、信用卡对账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可以反映出该款系由方勤向陈某,4借款后再出借给方海玉使用的事实,方勤据此主张债权,合法有据。其次,该借款发生的时间,与方海玉、楚学庆前往美国的时间相对应,且方勤在同日向方海玉、楚学庆在美国的女儿楚楚汇款1万美元以及方海玉自己的信用卡在美国也实际消费了8345.65美元。因此,楚学庆主张自己没有必要借款,并不能仅此就否认方海玉借款的事实。再次,楚学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方勤、方海玉明确约定该借款为个人债务,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方勤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法律适用有误,以致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4民初3522号民事判决。二、方海玉、楚学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方勤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7日起至付清款项时止,按年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77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6070元,由方海玉、楚学庆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770元,由方海玉、楚学庆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劲松审 判 员  朱永刚代理审判员  陈 戎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唐姮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