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29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程晶善与陈石房、黄添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晶善,陈石房,黄添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9民初157号原告:程晶善,男,1965年5月9日出生,汉族,经商,住赣州市章贡区。委托代理人:邱国梁,江西全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石房,男,197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全南县。被告:黄添英,女,197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全南县。原告程晶善诉被告陈石房、黄添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邱国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石房、黄添英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代偿款40000元,并从2015年5月25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3年12月26日全南县人民法院(2013)全民二初字第4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对陈石房欠曾花香1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1999年6月18日登记结婚,是上述债务的共同债务人;2015年5月25日,原告代偿了4万元,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陈石房、黄添英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副本,证明原告身份;2.全南县人民法院(2013)全民二初字第470号民事判决书副本,证明判决原告对陈石房100000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全南县人民法院出具的《江西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原件一张,证明原告代偿40000元;4.2015年11月10日全南县民政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陈石房、黄添英系夫妻关系。由于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无法组织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已经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和庭审笔录可以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2月26日全南县人民法院(2013)全民二初字第4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对被告陈石房所欠曾花香100000元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5月25日,经全南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原告代被告陈石房清偿了其中的40000元。1999年6月18日被告陈石房与被告黄添英登记结婚。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陈石房向他人借款,本应由被告陈石房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陈石房没有归还,原告作为担保人代为清偿40000元借款后,有权向被告陈石房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陈石房偿还4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黄添英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所代为清偿的债务发生在被告陈石房与被告黄添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黄添英没有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应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添英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关于利息的问题。2015年5月25日原告代偿款项后,原告可以主张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要求按月利率0.5%计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石房、黄添英应当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程晶善代为清偿的4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360元,由被告陈石房、黄添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春文人民陪审员 钟志全人民陪审员 陈 仑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刘东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