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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7民初18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1867万波与陈兆军、张延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波,陈兆军,张延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7民初1867号原告:万波,男,1972年9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西飞,江苏衡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兆军,男,1975年1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告:张延平,女,197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原告万波与被告陈兆军、张延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西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兆军、张延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波诉称,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10000元及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2015年1月6日、4月10日、2016年4月8日,被告陈兆军分别向我借款合计310000元并立下借条三张,双方约定借款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等。上述借款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也没有归还,为此提起诉讼。被告张延平与陈兆军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兆军、张延平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4月10日、2016年4月8日,被告陈兆军分别向原告万波各借款100000元、180000元、30000元,合计310000元,并立下借条三张交原告持有,三份借款均约定利率按月息2分(即年利率24%)计算等。上述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7年1月给付了8000元利息,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再次催要无果,由此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陈兆军、张延平所有的位于连云港市赣榆区××楼××单元××室房产××套(丘号:82160004-16,所有权证号:Q00024415G),位于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西关路汽车运输公司宿舍楼第三幢西单元一楼西户房产一套(丘号:303033-3-20,所有权证号:Q00037363)进行财产保全,并向本院提供了担保。本院依法裁定对上述两套房产予以查封,期限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2020年2月27日止。原告为此支付财产保全申请费3020元。另查明,被告张延平与陈兆军于1998年1月15日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陈兆军的上述借款均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陈兆军所立的借条、被告张延平与陈兆军的结婚申请书等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开庭审查,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被告陈兆军向原告万波借款合计310000元,有陈兆军所立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陈兆军应当予以偿还。鉴于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即年利率24%),符合法律、司法解释关于民间借贷年利率24%的最高限额规定,对此,本院依法予以认可。被告张延平与陈兆军曾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张延平应对陈兆军的上述借款本息,在其与陈兆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10000元及其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但应扣除被告已偿还的8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兆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万波支付借款本金310000元及其利息(其中10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1月6日起、18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4月10日起、30000元的利息自2016年4月8日起,均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均按年利率24%计算,但应扣除2017年1月被告已给付的8000元);二、被告张延平对本判决第一项所涉款项:即,借款本金310000元及其利息(但应扣除2017年1月被告已给付的8000元),在其与陈兆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案件受理费80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670元,由被告陈兆军、张延平负担;财产保全申请费3020元,由原告万波负担(二被告应负担的8670元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7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肖永明审 判 员  李世明人民陪审员  张明义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徐 菡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给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五)《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第四十八条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应当在起诉或者上诉时提交书面申请、足以证明其确有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因生活困难或者追索基本生活费用申请免交、减交诉讼费用的,还应当提供本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符合当地民政、劳动保障等部门规定的公民经济困难标准的证明。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司法救助申请不予批准的,应当向当事人书面说明理由。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