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02民初5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哈尔滨市道里区腾飞墨水厂与白城市万事利纸塑彩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市道里区腾飞墨水厂,白城市万事利纸塑彩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02民初519号原告:哈尔滨市道里区腾飞墨水厂法定代表人:张林青,职务: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爱珠,女,1980年1月1日生,汉族,现住福建省寿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淑莉,系吉林程淑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城市万事利纸塑彩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景焕,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佩景,系吉林厚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哈尔滨市道里区腾飞墨水厂与被告白城市万事利纸塑彩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哈尔滨市道里区腾飞墨水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爱珠、程淑莉;被告白城市万事利纸塑彩印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佩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哈尔滨市道里区腾飞墨水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人民币107996.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被告系业务关系。双方从2013年开始存在业务往来,由原告为其提供涂料、墨水等材料,并通过哈尔滨市海鹰物流运送。2013年8月19日至2013年11月2日被告所需要的材料,哈尔滨市海鹰物流以不代收的方式发货,但被告接收货物后以继续合作为由,一直不予结算,至双方合作至今一直拖延给付货款。现原告为了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人民币107996.00元。白城市万事利纸塑彩印有限公司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欠款事实,原告主张缺乏证据,应予以驳回。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因其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即原告提交的10笔供货单明细与哈尔滨市海鹰物流公司出具的物流协议书相吻合,并且哈尔滨市海鹰物流公司也出具了证明载明向被告以不代收货款的形式发货10笔;同时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蔡景焕及被告的合伙单位白城市洮北区东风乡乘风村委会的书记刘井有与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爱珠的电话录音也能证实被告欠货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虽然抵赖欠货款的事实,但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形成证据链条,被告欠货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故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城市万事利纸塑彩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市道里区腾飞墨水厂货款10799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邵云鹏审判员 郭 颖审判员 于晓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薛 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