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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22民初1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陈梦萍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梦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22民初1105号原告:陈梦萍,女,汉族。1990年11月19日出生,住安徽省五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奎,五河县小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安徽省合肥市梅山路银保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54857916L(1-1)。负责人:朱文东,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开凡,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逸飞,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梦萍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梦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奎、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逸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梦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5547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4日11时许,杨来金驾驶皖C×××××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与丁井祥驾驶的无号牌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五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双方同等责任。原告的车辆经评估损失为50280元。原告已在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投保,作为保险人应该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对车辆险予以赔偿。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作为保险人依��被保险的机动车驾驶人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对事故负同等责任,请求法院按照50%-60%比例确定我公司的赔偿数额。施救费请法院酌情核减,鉴定费和案件受理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陈梦萍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陈梦萍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车辆毁损情况;3、保险单两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金额为62000元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4、购车发票、车辆登记证书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归原告所有及原告主体适格;5、施救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所花去的施救费用;6、评估费发票和评估报告书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进行了评估,评估费为3124元。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当庭称庭后三个工作日提供投保单和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条款,证明根据保险条款二十六条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的机动车驾驶人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逾期没有提供上述证据。另外,在应诉期间,由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申请经陈梦萍同意,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了重新鉴定并将鉴定意见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未提供该鉴定结论。经庭审质证,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对陈梦萍提交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6日,陈梦萍为其东风雪铁龙DC×××××轿车向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承保后向陈梦萍出具了保险单,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26日起至2017年3月26日止。其中商业���保单约定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62000元,不计免赔。2017年1月24日11时许,杨来金驾驶上述投保车辆行驶至306省道头铺镇沟南路段时,与对向丁井祥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徽省五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来金负同等责任。经陈梦萍委托的上海大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评估,车辆损失金额为50280元,陈梦萍为此支付评估费3124元。陈梦萍为此次事故支付吊车拖车施救费2070元。因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未予理赔,陈梦萍起诉来院。本院认为,陈梦萍与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陈梦萍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应按合同约定赔偿陈梦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及由此产生的合理费用。关于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提出对保险车辆按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车辆损失险属于财产损失保险而非责任保险,被保险车辆因交通事故产生损失,保险人应依法赔偿,并不能以存在过错责任或其他责任为条件,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提出核减施救费问题,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没有提供应予核减施救费的证据,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提出不承担鉴定费和案件受理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根据该规定,本案中陈梦萍为确定保险车辆损失程度所支出的评估费应由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承担;该案是由于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怠于理赔而引起,故本案诉讼费用应由人保财���合肥分公司负担。综上,陈梦萍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梦萍给付保险理赔款50280元、评估费3124元、施救费2070元,合计554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7元,减半收取计593.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 武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於丹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