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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02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02刑初16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91年3月22日出生于河北省邢台市任县,汉族,初中文化,邢台市粤情饭店厨师,住邢台市任县。因本案,2017年5月11日被邢台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其住处。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邢东检公诉刑诉(2017)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丽娜、宋灿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1日2时37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无摩托车驾驶证、无牌照)沿邢台市桥东区新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中兴大街交叉口向东右转弯,从道路中心护栏北侧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银座商城对面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周某驾驶的出租车(号牌冀E×××××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李某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97.35mg//100ml,系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人周某、李某的证言,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邢司医鉴[2017]酒鉴字第1024、10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查获经过,周某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视频资料,扣押、返还物品清单,李某诊断证明书,痕迹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注销机动车驾驶证决定书,委托书,证明,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血液内酒精含量达97.35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连毅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张冬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