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03民初27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陈良志、袁修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良志,袁修荣,安徽东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滁州港汇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103民初2716号申请人:陈良志,男,196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肥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秀娟,安徽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袁修荣,男,195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申请人:安徽东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芦岭路康城水云间1号商办用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1015719。法定代表人:周先发,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滁州港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南路2918号港汇中心S-1#商业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3566399882R。法定代表人:程永崇,该公司董事长。申请人陈良志与被申请人袁修荣、安徽东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滁州港汇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陈良志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袁修荣、安徽东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滁州港汇置业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51万元或其它等额财产予以冻结、查封,李伦宗、陈芸珍以其名下位于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撮镇小商品市场综合楼作为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陈良志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查封被申请人袁修荣、安徽东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滁州港汇置业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51万元或同等价值范围内的其他财产(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案件申请费3070元,由申请人陈良志预交,待实体判决后由败诉方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唐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王丽蓉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