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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民终5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济南旅顺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与冯国超等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南旅顺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冯国超,山东省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53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旅顺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刘爱英,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培风,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吴宗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志强,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臣,男,该公司员工。原审原告:冯国超,男,1984年1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青岛市区长江中路***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山东瀛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负责人:武博,总经理。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负责人:李昆明,总经理。以上两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培风,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济南旅顺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旅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省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运集团)、原审原告冯国超、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山东分公司)、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支公司(太平洋保险济南支公司)公路客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3)历商初字第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旅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交运集团承担该案民事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交运集团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属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应依法认定交运集团为承运人,并由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1、交运集团售出的公路客票未标注实际承运人,应当将其认定为运输合同的相对人,对此最高院民一庭及山东省高院的意见是明确的,车站方应为运输合同的相对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本案的运输方式是汽车运输,汽车车票并未明确标明具体运输主体。旅客都是在车站购票后乘车,汽车站都是流水发车,旅客并不会指定具体承运人,更不会落实乘坐的是哪个公司的车辆,也不会关心这个问题。同类客车票价也是一致的。本案纸质车票票面显示运行区间为济南至青岛,车次为8045(注:下行为单数,上行为双数),且其收取的车票款中既包含了车站方费用也包含了运输主体的费用,因此旅客购票后即与车站方形成了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合同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9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一审所谓的“购票后合同成立上车后方生效”的说法,没有法律依据。汽车站指定谁履行合同义务,是汽车站与实际承运人的内部关系。车站方出票后即应当对旅客在运输过程中造成的损失负责,车站方与具体运输主体的法律关系不影响其应首先向旅客方承担法律责任。二、旅顺公司与交运集团系车辆借用关系,涉案车辆是交运集团在黄金周期间为解决运力不足临时调用的旅游运输客车,并非运营固定线路的运输车辆。首先,鲁Al8526号大型客车是挂靠在旅顺公司名下从事旅游客运的车辆,事发时是交运集团为解决自己国庆黄金周运力不足的困难,事先未同旅顺公司协商,直接同该车实际车主范德强联系的借调该车辆加班(包车)事宜。该次旅客运输行为是以交运集团的名义,而不是以旅顺公司的名义进行的,由此应当认定双方的借用关系。其次,《加班(包车)协议书》第一条明确规定:“中途不得更换驾驶员”,但交运集团违反该条规定,在该车辆出站前即更换为在其集团登记、受该集团管理的驾驶员周玉山驾驶,并办理了《客运车辆驾驶员即时驾驶证明》。在运输乘客时该车并不在旅顺公司驾驶员控制之下,旅顺公司已经失去了对该车辆的控制。再次,本案诉讼的交通事故发生后,山东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淄博大队认定鲁Al8526号大型客车各项安全技术指标均合格,在该次交通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通过以上三点不难看出,此次公路旅客运输是以交运集团的名义进行的,临时加班车辆不同于专门从事旅客运输的固定线路营运车辆,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前鲁Al8526号大型客车各项安全技术指标均合格,驾驶员也是受被上诉人管理的,所以应当依法认定双方的借用关系,上诉人的此次出借行为和对损害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应当由交运集团承担赔偿责任。交运集团收取的涉案运输费用并未与旅顺公司结算,该费用尚在交运集团处,利之所归,责之所至,交运集团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三、一审法院混淆了代理关系与车辆借用关系的概念,旅顺公司与交运集团并未签订代理协议,也未约定双方利益分配比例,因此不能认定交运集团与旅顺公司之间系代理关系。本案事故发生在国庆黄金周期间,交运集团为解决运力不足,由其下属的非法人单位代表其同旅顺公司的驾驶员签订了《加班(包车)协议书》,依照交通部《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本规定所称道路客运经营,是指用客车运送旅客、为社会公众提供服务、具有商业性质的道路客运活动,包括班车(加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一)……”,可见,加班车客运是班车客运的一种补充形式,是在客运班车不能满足需要或者无法正常运营时,临时增加或者调配客车按客运班车的线路、站点运行的方式。(二)包车客运是指以运送团体旅客为目的,将客车包租给用户安排使用,提供驾驶劳务,按照约定的起始地、目的地和路线行驶,按行驶里程或者包用时间计费并统一支付费用的一种客运方式。本案若定性成加班车辆,也是为完成交运集团运输任务,调配(即借用)客车。按交运集团客运班车的规定线路、站点运行。若定性为包车客运也是为运送交运集团接收的团体旅客为目的,将客车包租给交运集团安排使用,按照约定的起始地、目的地和路线行驶的方式。一审法院混淆了“进站车辆经营协议”的代理法律关系和济南长途汽车总站代表交运集团同上诉人的驾驶员高成亮签署的《加班(包车)协议书》租借车辆的法律关系。交运集团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持一审判决。理由如下:一、本案系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冯国超与旅顺公司系该客运合同的乘客和承运人,交运集团并不是合同主体,将交运集团作为运输合同的承运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交运集团与冯国超之间不存在客运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货物从起运点运送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客运合同的双方是旅客和承运人,而承运人是将旅客运送到约定地点的人,因此客运合同中仅有两方当事人,即乘客和承运人,交运集团并不是客运合同中的主体,与旅客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与旅客间形成客运合同关系的只能是客运经营者即承运人,也就是旅顺公司。其次,不能将道路客运经营与客运站场经营两个不同的主体相混淆。在本案中,交运集团主体地位系客运站的经营者,而非道路客运经营者(即承运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条及《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三条均规定:“道路客运经营和客运站经营是两个不同的经营主体,两者的经营范围和服务项目是不同的。客运站经营是以站场设施为依托,为道路客运经营者和旅客提供有关运输服务的经营活动”。所以交运集团在本案中的地位系“客运站经营者”。二、冯国超在交运集团所属的汽车站购票乘车,汽车站同时为旅顺公司检票是相互对应的,该两项行为均是客运站经营者的法定服务行为;交运集团的售票、检票行为,并不能说明交运集团就是承运人。依据交运集团与涉案车主的结算单,可证明车站所售的票款是按照规定与承运人结算的,本案运输合同的承运人是旅顺公司。鲁A185**号客车并不是交运集团所有的车辆,冯国超与交运集团及汽车站不存在客运合同关系,汽车站在向冯国超及承运人提供的服务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交运集团根据物价部门的相关规定收取相应的代理服务费,并未违规。三、旅顺公司认为交运集团与其之间系车辆借用关系无事实依据。涉案事故是承运人在执行“黄金周”加班运营工作中发生的,加班系根据《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在春运、旅游黄金周或者发生突发事件等客流高峰期运力不足时,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临时调用车辆技术等级不低于三级的营运客车和社会非营运客车开行包车或加班车”。调用非班车加班是道路运输管理机关的职权,汽车站作为场站经营者无权调用社会车辆加班,也无权拒绝运管机关开具合法手续的加班车进站经营。对此,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济商终字第666号生效民事判决已经确定了交运集团不是涉案合同的主体和承运人,也不是车辆借用人。关于以上事实的认定,案涉事故的其他案件已有(2015)济商终字第338号至第345号,以及(2017)鲁01民终2215号、2216号等十余个生效判决。交运集团下属长途汽车总站作为场站经营者已经全面履行了为运输管理机关安排进站加班的涉案车辆及旅客提供销售车票、检票、组织旅客安全进站上车等场站代理服务的全部责任义务,且过程中均没有过错和过失,山东省政府青银高速107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调查组作出的青银高速淄博段107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调查报告证明了交运集团对本次事故无任何过错和过失,发生事故时鲁A185**号客车在实际车主范德强控制中,且该车挂靠于旅顺公司名下,对于中途换人的情况正说明旅顺公司对此负有管理责任。原审原告冯国超未陈述意见。原审被告太平洋保险山东分公司、太平洋保险济南支公司述称,同意上诉人旅顺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冯国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旅顺公司、太平洋保险山东分公司、太平洋济南支公司、交运集团支付各项赔偿费用103433.61元,其中医疗费3192.61元、误工费13146元、护理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残疾赔偿金77148元、交通费1259元;2、诉讼费由旅顺公司、太平洋保险山东分公司、太平洋济南支公司、交运集团承担。一审法院认定,2012年10月7日,冯国超在济南汽车总站花费109元购票乘坐鲁A185**号汽车(系旅顺公司所有)自济南去青岛,在青银高速公路银川方向228公里+530米处因交通事故受伤。2012年10月13日,山东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淄博大队作出了鲁公交认字(2012)第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国超无过错无责任。冯国超伤后,到齐鲁石化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6天。诊断为脑震荡、右锁骨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坠积肺炎、左眼球钝挫伤、左侧角膜划伤、左眼前房出血,左上切牙断裂。在此期间的住院费由政府统一支付。出院后到医院复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192.6元。2013年11月14日,经一审法院委托,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出具鲁银司鉴(2013)临鉴字第719号鉴定意见书,对冯国超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冯国超右肩关节活动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多发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冯国超伤后护理时间3个月左右,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为1人护理。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交运集团根据有关规定,作为客运站为旅客提供售票和场站服务,本身并无过错。冯国超购票后客运合同成立但并未生效,冯国超持所购客票检票上车后,旅客与承运人之间的承运合同开始生效,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冯国超乘坐的鲁A185**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为旅顺公司所有,承运人应当为旅顺公司。旅顺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在约定的期间内或者合理的期间内按照约定的运输路线将冯国超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旅顺公司的客运大巴在承运途中因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冯国超受伤,其行为未按照法律规定尽到将旅客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的法定义务,因此旅顺公司应赔偿给冯国超造成的经济损失。对于冯国超主张的医疗费3192.6元;护理费1300元(50×26)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26);交通费1259元,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冯国超主张的残疾赔偿金77148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鉴定的报告确定的伤残等级分别为两个十级,参照定残日上一年度即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残疾赔偿金应为:25755元×20年×12%=61812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冯国超主张的误工费13146元,一审法院认为,2013年冯国超本人的工资为3400元,根据司法鉴定,原告住院26天,加上出院全休息时间1个月,应为3400÷30×56=6346.7元,对于超出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交运集团公司辩称其与冯国超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因冯国超乘坐的鲁A185**号客车系旅顺公司所有,承运人为旅顺公司,冯国超与旅顺公司成立公路旅客运输合同,与交运集团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故交运集团公司的辩称主张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冯国超要求交运集团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当,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太平洋保险山东分公司、太平洋保险济南支公司辩称其与旅顺公司系道路客运保险合同关系,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16条规定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其与冯国超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太平洋保险山东分公司、太平洋保险济南支公司主体不适格。因冯国超与太平洋保险山东分公司、太平洋保险济南支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故太平洋保险山东分公司、太平洋保险济南支公司的辩称主张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冯国超要求太平洋保险山东分公司、太平洋保险济南支公司承担责任,理由不当,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旅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冯国超医疗费3192.6元;二、旅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冯国超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三、旅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冯国超护理费1300元;四、旅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冯国超交通费1259元;五、旅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冯国超残疾赔偿金61812元;六、旅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冯国超误工费6346.7元;七、驳回冯国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冯国超承担360元,旅顺公司负担2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交运集团是否应对本案的人身损害赔偿承担责任。关于客运合同主体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即运输合同的双方主体是承运人和旅客。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本案中,冯国超取得汽车客票时,客运合同成立,但因汽车客票均不记载具体承运人名称,故冯国超购票后尚不知道该客运合同的具体承运人。因其乘坐的涉案车辆车体显著位置喷涂有“旅顺旅汽”字样,车身还印有“济南旅顺旅游汽车有限公司”的企业全称。故,冯国超在检票、上车时知道具体承运人即其所乘坐的车辆所有人为旅顺公司。故一审判决认定冯国超检票上车后,其与旅顺公司之间的客运合同开始生效,并无不当。本案客运合同主体是旅顺公司和冯国超。旅顺公司主张交运集团系客运合同主体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旅顺公司与交运集团之间是否系借用车辆关系。调用车辆加班运营系道路运输管理机关的职权,而非场站运营者的权利,且汽车客运站无权拒绝运输管理机关开具合法手续的加班车辆进站经营。一审期间,交运集团提交的济南市交通运输局驻站管理办公室加盖公章的加班车辆登记表亦表明,涉案车辆系经过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审批同意进站加班的,并非依据旅顺公司填写的加班(包车)协议进站加班。且该加班协议不是旅顺公司和交运集团下属汽车总站之间签订的,仅是旅顺公司填写了加班车辆的信息后,经车站审核同意,凭此到交通局驻站办核发加班(包车)牌的依据。故旅顺公司主张其与交运集团存在借用车辆关系的上诉理由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另,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事发地道路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和山东省政府组织的事故调查处理机构对本案所涉事故的责任主体作出的认定中,均未认定交运集团承担责任。综上,旅顺公司作为经运输管理机关依职权调配进站加班承担本案所涉运输任务的承运人,其未能将旅客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应对运输过程中旅客伤亡承担赔偿责任。交运集团在涉案交通事故中无过失和责任。上诉人旅顺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上诉人济南旅顺旅游汽车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耀勇审判员  韩 梅审判员  李 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焦琳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