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12民初40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季铝铝与曾晓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铝铝,曾晓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12民初4073号原告:季铝铝,女,1982年3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被告:吴男男,男,1989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被告:曾晓芸,女,1988年8月7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男男,系被告曾晓芸丈夫,即本案被告吴男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洪江路8号金瑞大酒店1-4楼。负责人:马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葛锋,公司员工。原告季铝铝与被告吴男男、曾晓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6日、同年7月16日、同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铝铝、被告吴男男、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葛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铝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7337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5日,被告吴男男驾驶被告曾晓芸所有的苏F×××××小型轿车(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由东向西行驶至南通高新区新世纪大道与康复路灯控路口时,与由南向北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季铝铝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男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三被告为原告垫付相关费用12000元,就原告其余损失,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来法院,要求处理。被告吴男男、曾晓芸辩称,被告吴男男与被告曾晓芸系夫妻关系,被告曾晓芸系苏F×××××小型轿车车主,被告吴男男为事发时的车辆使用人,两被告对事故发生事实、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均不持异议,但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且事故发生后,被告吴男男为原告垫付相关费用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司在合理范围内对原告损失进行理赔。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吴南南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原告受伤治疗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嘱清单及相关收费票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吴南南、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5日14时35分左右,被告吴男男驾驶苏F×××××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南通高新区新世纪大道与康复路灯控路口时,该车左前部与由南向北原告驾驶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右侧中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季铝铝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男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即住院治疗,经南通市通州区人民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血肿、L3、4左侧横突骨折、软组织挫伤”,于同年7月9日出院。另查明,苏F×××××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曾晓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吴南南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相关费用10000元。审理中,原告主张事故给其造成了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7337元,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就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对原告的上述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11303元。有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收费票据、医嘱清单、出院记录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应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原告主张住院14天,标准按18元/天计算,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天×18元/天;3.营养费600元。原告主张其营养期限为90天,本院认为,结合原告伤情,原告营养期为60天,原告主张营养费标准按1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营养费为60天×10元/天;4.护理费5251元。原告主张其住院14天为2人护理,出院后护理期为1人护理60天。本院认为,结合原告伤情,原告护理期为45天,其中住院14天为2人护理。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按89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护理费为(14天×2人+31天)×89元/天;5.误工费11957.75元。原告主张其误工费期为三个月,误工费标准为每月5000元,提供了“精品羊绒”店面照片、海门市叠石桥商贸城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张家港市草原春羊绒服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销售政策说明、各部分联系方式、公司账号、加工费表、订货单、发货明细单各一份,租房协议、店面水电费明细三份,草原春送货单四份,原告与草原春及澜点纱线微信聊天记录、转账交易记录,证明原告从事精品羊绒衫加工、销售多年,误工费为5000元/月,原告自2016年6月25日起至2016年9月25日止休息在家,没有任何经营行为及营业收入。被告吴男男、曾晓芸、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与张家港市草原春羊绒服饰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亦无法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收入减少情况,且原告提供的2016年9月9日的送货单证明原告在2016年9月9日仍有经营行为,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及标准不予认可,仅认可2016年6月25日至同年9月9日为原告的误工期,标准为100元/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海门市叠石桥商贸城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精品羊绒”店面照片、租房协议、送货单等证据能相互映证,证明原告从事羊绒衫的代加工、零售。根据原告提供的海门市三星供水服务站出具的原告店铺2016年1月6日至2017年1月14日的水费花销情况、海门市叠石桥商贸城管理委员会出具的原告店铺2016年3月30日至2016年12月30日的电费消费明细,结合原告伤情,原告主张误工期为3个月并无不当,原告误工费标准应参照2015年度江苏省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7831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47831元/年÷12月×3月。6.交通费500元,本院酌情认定;7.财物损失2750元。原告就其主张的该部分损失3300元提供拖车费用收据一份、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两份、物损清单一份,证明拖车费150元,手表修理费700元,衣服600元,车损2000元。庭审中,三被告一致抗辩被告保险公司仅对车损及手表修理费定损,该部分损失为2600元,对原告拖车费、衣服损失均不认可。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对车损及手表修理费认可2600元,与法不悖,本院照准。原告主张的拖车费150元有证据为证,予以支持,原告对其主张的衣服损失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且三被告均持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衣服损失不予支持,原告财物损失为2600元+15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32613.7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即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赔偿原告29708.75元,超过限额外的损失2905元,因被告吴男男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该部分损失应按照双方责任比例承担,根据危险优者负担原则,本院酌定原告承担该部分损失的60%,被告吴男男承担40%,即1162元,该损失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故该部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吴男男已垫付的2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代原告直接返还给被告吴男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季铝铝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0870.75元,扣除先前给付的10000元,还需赔偿20870.75元,其中给付原告季铝铝18870.75元(该款汇至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开户的卡号为62×××13的账户内,被告吴男男2000元。二、驳回原告季铝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季铝铝负担6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138元(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代理审判员 倪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黄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