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281民初1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1387张书宝与陈德阳、倪荣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书宝,陈德阳,倪荣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1387号原告:张书宝,男,1950年2月1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春雨,兴化市永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德阳,男,1955年3月29日生,汉族,住兴化市。被告:倪荣辉,男,1983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原告张书宝与被告陈德阳、倪荣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书宝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春雨、被告陈德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荣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书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6000元及利息17280元;二、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陈德阳是朋友,被告倪荣辉是被告陈德阳的女婿。2012年9月11日,被告陈德阳提出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表示没有这么多。2012年9月12日,被告陈德阳让被告倪荣辉去原告家拿钱。原告开始不同意借款,与被告陈德阳电话沟通后才同意拿36000元给被告倪荣辉,并由被告倪荣辉代被告陈德阳出具借条一份。后两被告一直未能还款,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请求判令支持诉讼请求。被告陈德阳辩称:我没有借款,钱是我女婿所借,而且我女婿告诉过我只借了原告30000元。原告张书宝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陈德阳在2012年9月12日向原告借款36000元,借期为一年,由被告倪荣辉代为书写的借条。被告陈德阳质证认为:不知道该借条的情况。我认识字,借条我会自己写,不需要别人代笔。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倪荣辉曾向原告张书宝取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张书保人民币叁万陆仟元正(36000)借期为一年。今借人:陈得阳。12年9月12-13.9.12倪荣辉代笔2012年9月12日。”借条上的日期到期后至今,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一直未能给付,引发诉讼。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及时偿还。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原告张书宝提供的借条,被告倪荣辉曾以被告陈德阳为名向原告借款,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借条虽然是以陈德阳名义出具,但是实际书写借条的是倪荣辉,借款也是倪荣辉取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倪荣辉系受陈德阳指派,为其借款,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陈德阳使用了该借款。《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故对讼争借款,本院认为,不应当由陈德阳承担责任,由行为人倪荣辉承担责任。关于借款的实际数额,借条上书写的金额是3.6万元,被告陈德阳虽抗辩倪荣辉只收到3万元,但是仅仅是听说,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被告倪荣辉本人未能到庭应诉。故借款的实际数额,本院认定为3.6万元。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的17280元利息过高,本院认为,利息应当以3.6万元为本金从借款到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为宜。被告倪荣辉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荣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张书宝36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9月1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但不得超过17280元)。二、驳回对被告陈德阳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2元,由被告倪荣辉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倪荣辉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1132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 判 长  於 建代理审判员  陶翰钊人民陪审员  成粉才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毛童心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和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