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2刑终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小娜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某某,刘小娜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2刑终350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男,汉族,1951年7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初中文化,住阜阳市颍州区。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李纪海,安徽颍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陈飞,安徽颍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小娜,曾用名刘小曼,女,汉族,1993年5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小学文化,农民,住阜阳市颍泉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6年3月23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取保候审。经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决定,2017年6月6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卞伟,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审理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小娜犯故意伤害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作出(2016)皖1204刑初28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小娜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询问被害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2月9日约12时,在阜阳市颍泉区闻集镇某庄,被告人刘小娜家人与刘某甲因琐事发生争执,高某某在劝架过程中被刘小娜推倒,致左腿受伤。经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高某某左股骨颈骨折行假体置换,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另认定,被害人高某某系本市城镇居民。案发当日被120急救车送往阜阳市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股骨颈骨折(左,GardenⅢ型),行左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手术,2016年2月26日出院,住院17天,共花费医疗费69241.58元。后经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鉴定:(1)高某某构成八级伤残;(2)高某某损伤休息期限为360天,护理期限为150天,营养期限为180天;(3)高某某股骨颈骨折,住院后行全髋关节置换术,更换一次人工假体约需费用4-5万元人民币,正常情况下,修复一次使用期限为10-15年,下次修复费用可参照本次修复费用计算。高某某支付上述鉴定的鉴定费2000元。原判以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前科情况查询、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确认上述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刘小娜明知被害人高某某系老年人而故意推击,对可能造成伤害结果予以放任,客观上致高某某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刘小娜应对因其犯罪行为给高某某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医疗费69241.58元、护理费15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54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85元,合计92896.58元,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以被告人刘小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刘小娜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92896.58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以原判对刘小娜量刑较轻,一审法院判赔较少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判处刘小娜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赔偿包括精神损害费的各项经济损失334512.58元。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与高某某上诉理由基本相同的代理意见。原审被告人刘小娜以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被害人高某某的伤情不是她造成的;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直接作出不给予重新鉴定的决定,剥夺了她对高某某伤情重新鉴定的权利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她无罪。其辩护人提出与刘小娜上诉理由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针对高运田的上诉理由及其代理人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刘小娜犯故意伤害罪,原判依法对其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被害人高某某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以对一审判决中的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上诉,关于对刘小娜量刑的刑事问题,不是其上诉范围。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对本案的刑事部分亦未提出抗诉。原判已对高某某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上诉要求的精神损失费用不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因此,高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代理人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针对刘小娜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高某某因刘小娜推击摔倒在地致其左股骨颈骨折,该事实有王某某、张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等现场证人的证言予以证明,这亦与刘小娜在供述中称案发时刘某甲的几个外甥及刘某乙在场能够相互印证;刘小娜在其上诉状中所提贾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姚某某等人证言以证明她未伤害高某某的理由,因证人前后表述矛盾或陈述没看清楚现场纠纷、离现场较远等原因,证言存疑,不予采信。综合卷宗证据,结合高某某发当日被送到医院急救时的主诉情况,足以认定高某某栽倒系刘小娜造成,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刘小娜质疑高某某因曾经摔伤、可能有股骨头坏死或者其他病变致左股骨颈骨折,一审法院根据刘小娜的申请予以核实,未有证据证明高某某存在上述疾病或者曾经的摔伤与本次的骨折有关系,并将不予重新鉴定的理由和结论当面告知刘小娜并做书面记录,原判程序合法。故刘小娜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小娜推击被害人高某某,致高某某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负刑事和民事赔偿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 东审判员 潘 智审判员 王远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张 利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