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民终9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杨球、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球,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苏振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民终9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球,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清(杨球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芳(杨球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光华南路151号中燃大厦十楼、八楼南。主要负责人:黄建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榆雄,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高凉中路9号大院亨利华府综合楼10、11号。主要负责人:劳和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鹏,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振宇,男,汉族。上诉人杨球因与被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茂名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茂名公司)、苏振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2016)粤0981民初3210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球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改判支持杨球一审的诉讼请求。三、由华安财保茂名公司、大地财保茂名公司及苏振宇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不支持杨球主张的误工费65333元是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杨球虽年满六十周岁,但是农民,不享受国家退休待遇,仍靠自己的辛勤劳动为生。杨球在事故前已受聘广西陆川县清湖镇旺山美丽新农村从事双线搅拌站和该工程总体规划、设计、测量、放线施工等工作,月工资10000元,有《聘用合同》《证明》为证。在一审庭审调查阶段,华安财保茂名公司认可杨球的误工费可按2016年建筑行业工资标准计算,一审判决分文不判,显然是理由不足。二、一审判决对杨球主张的取内固定15000元分文不判,认定待费用产生才支持,该认定是错误的,因为一审庭审调查阶段,大地财保茂名公司已同意支付10000元。三、一审对杨球的护理费、营养费计算偏低。四、本次交通事故,杨球负次责,苏振宇负主责,但一审判决杨球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多过华安财保茂名公司、大地财保茂名公司,显然不公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法不当,判决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改判支持杨球的上诉请求。华安财保茂名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合理,应予支持。一审适用的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条是正确的,本案中杨球提供的误工证据没有工商执照,证明材料上没有负责人签名,提供的劳务合同也不符合相应的司法解释。杨球陈述每月工资10000元,但也没有纳税证明。并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杨球已经六十岁,杨球虽陈述其以劳务为生,但审判当中还应以法律为准。根据法律规定,杨球主张的误工费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因此,恳请二审法院驳回杨球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大地财保茂名公司辩称,我方坚持一审的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杨球的上诉请求。关于误工费的问题,我方同华安财保茂名公司的意见一致。杨球的劳务合同真实性存疑,该劳务合同上杨球的签名与上诉状中杨球的签名不一致,杨球主张误工费的依据不够充分,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后续治疗费的问题,目前杨球主张的数额只是大概的数额,并且该数额要我方承担,我认为该费用过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杨球可以待费用产生之后再主张。关于护理费、营养费的问题,我方坚持一审判决的意见,一审判决中关于护理费和营养费的计算标准是正确的。苏振宇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出具书面答辩意见。杨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华安财保茂名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杨球赔偿金120000元,大地财保茂名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支付杨球赔偿金17130.96元。二、判决苏振宇对请求一中的赔偿金137130.96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由华安财保茂名公司、大地财保茂名公司及苏振宇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2日,苏振宇驾驶粤K1RX**号小轿车从高州往顿梭方向行驶,于14时35分途径高州市宝光街道广潭村路口路段左转弯往广潭村方向行驶时,与从顿梭往高州方向由杨球驾驶的粤KQ1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杨球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高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高公交认字[2016]34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苏振宇负事故主要责任,杨球负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杨球于当天被送往高州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股骨中段骨折;右大腿皮肤擦伤等伤情。住院时间从2016年3月12日至2016年5月13日止,住院天数62天。治疗期间用去医疗费26065元(含输血费440元),出院时医院建议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注意患肢功能锻炼,患肢避免负重及剧烈活动,定期复查X线片了解骨愈合情况,不适随诊。杨球出院后经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本次车祸造成其“道标”X(十)级伤残,用去鉴定费1900元。苏振宇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医疗费18000元给杨球。杨球属农业户口,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杨宾护理。杨宾也是农业户口,没有固定收入。粤K1RX**号小车原车主是汤茵茵,车牌号为粤KF2X**,苏振宇从汤茵茵手中转让来后更换车牌号为粤K1RX**。苏振宇为该车在华安财保茂名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苏振宇同时为该车在大地财保茂名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为0,发生事故时两险均在保险期限内。一审法院认为,高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高公交认字[2016]第34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振宇负事故主要责任,杨球负次要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杨球遭受的损失,针对其诉讼请求,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核算杨球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6065元(按医疗单据核定:住院收费25625元,输血费4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100元/天×62天﹦6200元)。3.护理费7440元(120元/天×62天﹦7440元)。护理人员杨宾是农村户口,没有固定收入,结合当地护理人员收入标准,一审法院认为应以120元/天较为适宜。4.营养费1860元(30元×62天﹦1860元)。杨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且出院医嘱建议加强营养,结合当地实际情况,一审法院认为杨球的营养费应以30元/天为宜。5.交通费500元。杨球没有提供正式的交通发票,但其就医及进行伤残鉴定,产生交通费用是必须的,一审法院根据杨球的实际需要及当地实际情况,酌定500元。6.残疾赔偿金21376.64元(13360.4元/年×16年×10%﹦21376.64元)。7.评残鉴定费1900元。8.精神抚慰金3000元。综上杨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68341.64元。杨球主张其自2015年4月15日开始受聘在陆川县清湖镇旺山美丽新农村工作,每月工资10000元,为此主张误工费65333元,并提供了其与陆川县清湖镇旺山美丽新农村于2015年4月15日签订的《聘用合同》一份及陆川县清湖镇旺山美丽新农村出具的《证明》一份予以证实。但杨球不能提供陆川县清湖镇旺山美丽新农村的营业执照、签领工资凭证、纳税记录、施工证以及当地基层组织的证明等予以佐证,况且杨球提供的陆川县清湖镇旺山美丽新农村出具的《证明》仅有单位盖章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的规定,证据上存在着明显的瑕疵,并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杨球已年满六十岁,因此,杨球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关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误工损失的主张,其请求误工费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此外,杨球请求取内固15000元,虽有医嘱,但该项费用尚未发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的规定,杨球请求的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因此,对杨球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苏振宇驾驶的粤K1RX**号小轿车在华安财保茂名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大地财保茂名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杨球的医疗费、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34125元中的10000元应由华安财保茂名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杨球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34216.64元应由华安财保茂名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的24125元,应由大地财保茂名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因苏振宇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责,因此,大地财保茂名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16887.5元(24125元×70%﹦16887.6元)给杨球。苏振宇已向杨球支付了18000元,但其未提出反诉,为减少诉讼负累,该款项应视为苏振宇代华安财保茂名公司在交强险中支付了赔偿款18000元给杨球,相抵后华安财保茂名公司在交强险中尚需支付26216.64元给杨球。苏振宇代华安财保茂名公司支付的18000元,苏振宇可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另行向华安财保茂名公司主张权利。至于杨球主张苏振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粤K1RX**号小轿车已购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已足额赔偿,杨球的请求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大地财保茂名公司抗辩其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但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大地财保茂名公司抗辩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华安财保茂名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费用共26216.64元给杨球。二、限大地财保茂名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16887.5元给杨球。三、驳回杨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华安财保茂名公司、大地财保茂名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1元,由华安财保茂名公司负担287元,大地财保茂名公司负担185元,杨球负担1049元。本院二审期间,杨球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是陆川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5月26日下发的文件《陆川县人民政府关于建设陆川县新农村示范点的决定》及陆川县建筑设计院于2015年7月设计的清湖镇旺山村美丽新农村示范点项目建设施工图纸设计文件,用于证实清湖镇旺山美丽新农村项目是真实存在的。第二组证据是自2015年5月至2016年2月的陆川县清湖镇旺山美丽新农村项目工资发放册,杨球每月签名盖章领取了工资10000元,用于证实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杨球受聘在陆川县清湖镇旺山美丽新农村工作,每月工资10000元。第三组证据是陆川县清湖镇旺山美丽新农村出具的,陆川县清湖镇旺山村民委员会加盖印章的《证明》一份及杨球为该项目做施工设计规划的相关工作材料,用于证明杨球受聘在陆川县清湖镇旺山美丽新农村工作。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华安财保茂名公司对杨球提供的三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华安财保茂名公司认为第一组证据只有复印件,没有原件予以核实,质疑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对该组证据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认为第二组证据没有提供工资签领表原件予以核对且没有提供纳税证明,对该证据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不认可第三组证据中陆川县清湖镇旺山美丽新农村出具的,陆川县清湖镇旺山村民委员会加盖印章的《证明》的关联性,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村委会只能开具亲属关系等证明,不能开具收入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存疑。大地财保茂名公司、苏振宇没有参加质证且没有出具书面质证意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第一组证据,杨球提供的第一组证据陆川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5月26日下发的文件《陆川县人民政府关于建设陆川县新农村示范点的决定》及陆川县建筑设计院于2015年7月设计的清湖镇旺山村美丽新农村示范点项目建设施工图纸设计文件仅能证实清湖镇旺山村美丽新农村项目的存在,不能证实聘用杨球工作的单位陆川县清湖镇旺山美丽新农村的真实存在和该单位承接了清湖镇旺山村美丽新农村项目建设工程的事实,该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第二组证据,杨球提供的第二组证据2015年5月至2016年2月的陆川县清湖镇旺山美丽新农村项目工资发放册,杨球每月签名盖章领取了工资10000元中附有陆川县清湖镇旺山美丽新农村盖章出具的与原件一致的证明,但杨球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工作单位陆川县清湖镇旺山美丽新农村的主体资格和是否真实存在的事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能认定,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第三组证据,杨球提供的第三组证据是陆川县清湖镇旺山美丽新农村出具的,陆川县清湖镇旺山村民委员会加盖印章的《证明》一份及杨球为该项目做施工设计规划的相关工作材料,其中的《证明》虽有陆川县清湖镇旺山村民委员会加盖印章证明杨球从2015年4月15日受聘在陆川县清湖镇旺山美丽新农村工作,月工资10000元的情况属实,但该证明内容已超出陆川县清湖镇旺山村民委员会的职能范围,对其出具的证明应定性为证人证言。但该《证明》中没有经办人的签名,无法核实出具该证言的证人真实身份及判断证言的真实性,因此,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不能认定。而杨球提交的其为该项目做施工设计规划的相关工作材料为手写设计图纸和钢筋施工用表,材料中也仅有杨球本人签名,无法核实该材料与陆川县清湖镇旺山美丽新农村建设项目之间的关系,因此,该材料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对第三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另,杨球为证实其主张,在庭审前当庭提交证人出庭申请,申请证人杨日程、卢经松出庭作证。但杨球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证人杨日程、卢经松是其工作单位负责人或工友的身份,本院当庭驳回其证人出庭申请。综上,杨球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自2015年4月15日受聘在陆川县清湖镇旺山美丽新农村工作,每月工资10000元的事实。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确实,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并结合杨球的上诉请求及华安财保茂名公司、大地财保茂名公司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应否支持杨球关于误工费赔偿的请求。二、一审判决关于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及案件受理费的认定是否存在错误。一、关于应否支持杨球关于误工费赔偿的请求。依照二审查明的事实,杨球不能举证证明其自2015年4月15日受聘在陆川县清湖镇旺山美丽新农村工作,每月工资10000元的事实,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杨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而一审庭审中,华安财保茂名公司虽曾提供调解方案认为可以按照从事建筑行业2016年标准计算赔偿杨球误工费,但因杨球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不同意调解,因而该调解方案作废。综上,杨球关于请求按每月工资10000元计算其误工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杨球是农业户口,在本案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杨球虽已年满六十周岁,但不享受国家退休待遇。按照我国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经营制,杨球在农村享有一定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务农为其提供了基本的生活收入来源。本案中,华安财保茂名公司、大地财保茂名公司及苏振宇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杨球在本案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已丧失务农的劳动能力,因此,本案涉案交通事故给杨球带来的务农收入损失是确实存在。杨球关于误工费赔偿的主张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杨球自2016年3月12日至2016年5月13日,住院天数为62天,出院医嘱全休一个月,其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截止时间为2016年6月13日,共92天。杨球于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终结后3个多月后的2016年10月8日定残为十级伤残,杨球并不能举证证实其间的3个多月存在误工损失,因此,考虑杨球定残的合理期间,核定杨球误工时间天数为107天(92天+15天);杨球没有固定收入且不能举证证明其近三年的年收入,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核定杨球的误工损失为8446.26元(28812元÷365天×107天)。二、一审判决关于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及案件受理费的认定是否存在错误。(一)后续治疗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杨球主张的取内固费15000元,虽遵医嘱是必定会发生的费用,但实际发生的费用数额不能确定。且大地财保茂名公司虽在一审庭审中提供了调解方案,愿意支付杨球取内固定费10000元,但杨球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不同意调解,该调解方案作废。一审法院据此综合考量不予支持杨球的取内固费的主张,并告知其可待该治疗费用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并无不当。杨球二审上诉请求支持其取内固费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护理费、营养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和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杨球的护理人员其儿子杨宾没有固定收入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近三年的年收入情况,在此情形下,法律规定由法官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和受害人的伤残情况确定护理人员的劳动报酬标准和营养费标准。一审法院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和司法实践,核定护理费标准为120元/天、营养费标准为30元/天并无不当,杨球在二审庭审中也当庭认可了一审法院核定的营养费标准,因此,杨球主张一审核定护理费和营养费计算标准过低,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案件受理费。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诉讼费用的负担由法院依照双方的胜诉、败诉情况确定,一审法院根据杨球、华安财保茂名公司及大地财保茂名公司的胜诉、败诉情况按比例分担案件受理费并无不当,杨球关于一审案件受理费核定错误的主张没有理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杨球因本案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一审核定的医疗费260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护理费7440元、营养费186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1376.64元、评残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及二审核定的误工费8446.26元,以上共计34662.9元。综上所述,杨球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2016)粤0981民初32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2016)粤0981民初321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变更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2016)粤0981民初32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费用共34662.9元给杨球;四、驳回杨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21元,由杨球负担949元,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负担384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负担18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43元,由杨球负担1899元,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769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负担375元。杨球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043元,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负担部份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径付杨球,本院不另行退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黎 晓代理审判员 庞巧文代理审判员 王舟宇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曾玉金书 记 员 谢金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