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029民初8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东乡支行与祝琴琴、赵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东乡支行,祝琴琴,赵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9民初87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东乡支行,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恒安中路88号。法定代表人:方灏,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志辉,副行长,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新平,客户经理,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祝琴琴,女,汉族,1985年5月5日生,住江西省抚州市金巢经济开发区,被告:赵华,男,汉族,1979年2月6日生,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东乡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抚州东乡支行”)与被告祝琴琴、赵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农行抚州东乡支行委托代理人熊新平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抚州东乡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祝琴琴、赵华归还截止起诉日2017年7月4日信用卡欠款人民币9945.28元,其中本金8825.31元,利息592.15元,滞纳金527.82元,今后产生的利息与滞纳金待算;2、本案诉讼费、诉讼财产保全费及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被告祝琴琴因购车需要,向我行申请信用卡透支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壹拾壹万伍仟元整。2014年3月6日,被告祝琴琴、赵华与我行签订了《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该笔借款以两被告共有的别克牌小汽车(车号牌为赣F-×××××,车架号LSGGA54Y1EH079409,发动机号140090935)抵押,由东乡县交警大队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3月28日经我行POS机刷卡,被告祝琴琴办理了信用卡透支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壹拾壹万伍仟元整,合同约定分期还款期数36期,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款。但被告祝琴琴、赵华借款后,未依照合同约定按期还款,现累计逾期拖欠达4次,严重损害了我行的合法权益,故具文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祝琴琴、赵华未答辩。原告农业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农行抚州东乡支行计算机系统打印的客户基本信息及两被告向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两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系本案的适格主体;证据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如易卡申请表及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申请表各一份,拟证明两被告于2014年3月6日向农行抚州东乡支行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和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的事实;证据三:关于汽车分期客户还款注意事项的告之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行分期付款业务提示各一份,拟证明两被告已阅读该告知事项,并知晓如未按期还款,则产生日利率万分之五的利息,每月按剩余本金的5%收取滞纳金,对超过信用额度的金额,每月收取5%的超限费;证据四:《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同意抵押承诺书、机动车辆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购车合同各一份,拟证明两被告于2014年3月6日与农行抚州东乡支行签订了《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并同意用共有的赣F-×××××轿车为该贷款作抵押,并在有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证据五: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赵华在出函人处签字,拟证明被告赵华与祝琴琴作为夫妻,愿意为该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证据六:农行抚州东乡支行计算机系统打印的被告分期账户详细信息,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28日第一次消费115000元,最后一次还款日期是2015年9月19日。截至2017年8月3日,两被告累计未偿还的本金为8824.79元,系统产生的利息为733.41元,违约金为535.89元,共计10094.09元。被告祝琴琴、赵华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3月6日,被告祝琴琴、赵华向农行抚州东乡支行申请办理了金穗贷记卡和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并与农行抚州东乡支行签订了《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分期资金金额为人民币壹拾壹万伍仟元整,分期手续费费率为11%,本合同项下分期手续费金额为人民币壹万贰仟陆佰伍拾元整,还款期数36期,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款,前35期每期应还款金额为3194元,以两被告按揭贷款所购的别克牌小汽车作抵押,并在江西省抚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3月28日经农行抚州东乡支行POS机刷卡,被告祝琴琴消费了人民币壹拾壹万伍仟元整。但被告祝琴琴、赵华借款后,未依照合同约定按期还款,据农行抚州东乡支行计算机系统打印的被告分期账户详细信息显示,被告最后一次还款日期是2015年9月19日,最后一次还款的金额为3200元。截至2017年8月3日,两被告累计未偿还的本金为8824.79元,系统产生的利息为733.41元,违约金为535.89元,共计10094.09元。另查明被告祝琴琴与被告赵华系夫妻关系。被告赵华于2014年3月6日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载明完全了解金穗贷记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之内容,愿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农行抚州东乡支行与被告祝琴琴、赵华签订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祝琴琴、赵华应遵守约定的义务,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及滞纳金。现被告在还款期至后多次拖欠不还,依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本案诉请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农行抚州东乡支行请求判令被告祝琴琴、赵华偿还截至2017年7月4日信用卡欠款本金8825.31元、滞纳金527.82元及利息592.15元,合计人民币9945.28元(此后的利息与滞纳金待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祝琴琴、赵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东乡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8825.31元、滞纳金527.82元及利息592.15元合计人民币9945.2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130元,合计诉讼费用180元,由被告祝琴琴、赵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5×××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款单复印件递交本院,如在上诉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章和国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袁 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