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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01民初4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8-24

案件名称

谢俊与何平、中商华夏物产(贵州)贵和堂药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俊,何平,中商华夏物产(贵州)贵和堂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01民初4245号原告:谢俊,男,1969年1月1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龙县人,个体工商户,住贵州省兴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律,兴义市桔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何平,女,1971年8月9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住贵州省兴义市。被告:中商华夏物产(贵州)贵和堂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马岭镇红星医药工业园蓝其路。法定代表人:何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学宽,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谢俊诉被告何平、中商华夏物产(贵州)贵和堂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和堂药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律、被告何平和贵和堂药业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学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谢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按月利率为2%支付原告利息,从2015年10月4日起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至起诉之日已产生利息394000.0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3月4日,被告何平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被告何平按月利率为5%支付原告利息,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从2015年3月4日至2015年6月3日。被告贵州贵和堂药业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何平提供无限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诉讼费等,担保期限为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两年。原告将100万元借给被告何平后,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还款期限过后,被告何平并未按约定还款,在陆续支付利息35万元后,就没有再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何平索要被告何平一直未予偿还。原告与被告何平之间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何平应依法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贵州贵和堂药业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何平提供担保,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第26条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所诉为谢。被告何平及贵和堂药业公司共同辩称,一、原告所起诉的借款100万元本金是事实,但是借款后原告转账给被告后,马上就要求被告支付第一个月利息5万元,所以原告的本金应当以95万元计算。二、借款后被告和黄永琴共同已经给付原告60万元利息;三、因为借款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现要求按法律规定的3%计算利息,超出的部分折抵借款本金。另查明,贵州贵和堂药业有限公司在原告向本院起诉前变更登记为中商华夏物产(贵州)贵和堂药业有限公司。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3月4日,何平因缺乏周转资金向谢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给谢俊,约定借款期限从2015年3月4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借款利率约定为按贵州省兴义市农村商业银行抵押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由何平签名并捺印,贵和堂药业公司在借条的特别约定第1条借款人及担保人用于抵押的土地、药业生产线、车辆等约定处加盖公司公章。就该100万元借款,谢俊作为投资方、何平作为接受投资方、贵和堂药业公司作为担保方又共同签订了一份《投资协议书》,协议约定投资金额为100万元,投资期限与借条载明的借款期限一致,月固定股息率(红利)为5%,担保范围为含投入资金、股息(红利)、罚息、复利、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在该协议的借款人处有何平的签名及捺印,在担保人处有贵和堂药业公司的签章,约定为该笔借款提供无限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间为合同履行期届满后两年。谢俊于借款当日从银行转账100万元至何平的个人账户中。借款后,何平陆续共计给付谢俊35万元利息(按月利率5%计付)。庭审中,何平及贵和堂药业公司对原告起诉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双方自愿同意对已付的35万元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利息,并确认该100万元借款利息已付至2016年2月24日,未付利息时间应从2016年2月25日起按月利率为2%支付利息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届满之日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何平向谢俊借款100万元,有打款凭证及借条、投资协议书予以证实,可证明借款本金为100万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提出收到借款后即给付了利息,借款本金应为95万元的辩解,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以采信。自谢俊将借款打入何平的账户时,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何平未按约定全面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给付利息的义务。双方对借款的期内利息有约定,何平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应依法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在庭审中对之前给付的35万元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该100万元借款的利息已付至2016年2月24日,这是双方自愿协商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也予以确认。现谢俊起诉按月利率2%从2016年2月25日起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贵和堂药业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条的担保条款及投资协议书的担保人处盖章,为何平的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在谢俊向本院起诉时其尚在有效保证期间内,应对何平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何平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判决如下:一、限何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谢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以未付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6年2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中商华夏物产(贵州)贵和堂药业有限公司对何平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何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46元,减半收取8673元,由何平、中商华夏物产(贵州)贵和堂药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查仕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马振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