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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民终6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通城县公安局、熊仕荷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通城县公安局,熊仕荷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民终6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通城县公安局,住所地通城县隽水镇银山广场塘湖路。法定代表人:田红强,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童铁军,男,该局刑侦大队副大队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四国,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仕荷,女,196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通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明,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通城县公安局因与被上诉人熊仕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2017)鄂1222民初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通城县公安局上诉请求: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其与熊仕荷存在劳动关系错误。熊仕荷的工作时间不固定,每天大约2-3小时,不需要遵守单位考勤,完成任务即可回家,工作过程中不受任何人的安排管理,其领取的报酬也明显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有时工作任务还可以由他人代为完成,其特征不符合劳动关系,是典型的包月钟点清洁工,属家政服务范畴,应认定为劳务关系。2.熊仕荷在申请劳动仲裁时并未提出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仲裁裁决及一审判决支持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明显超越了职权及当事人的请求,违反了民法不告不理原则。被上诉人熊仕荷辩称,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其与通城县公安局之间符合劳动关系。其工作时间、劳动报酬、是否受通城县公安局管理不是认定劳动关系是否存在的依据,上诉人称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成立。在仲裁庭开庭时其请求过由通城县公安局给予其经济补偿金,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通城县公安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通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隽劳人仲【2016】裁字第10号裁决书;2.确认通城县公安局与熊仕荷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3.由熊仕荷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01年5月熊仕荷经通城县公安局原刑侦大队大队长罗达同意,被聘请到通城县公安局刑侦大队负责打扫刑侦大楼一至五楼的卫生及值班室床单被褥的清洗工作,双方当时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熊仕荷每月工资为300元。2012年通城县公安局刑侦大队隽水中队搬至隽水派出所办公,熊仕荷于是负责通城县公安局原刑侦大队以及隽水中队两处地点的清洁卫生工作,由于这两处的后勤都需要熊仕荷负责,熊仕荷每月的工资由300元增加到600元。从2015年12月通城县公安局搬迁至新办公楼后,通城县公安局没有再安排熊仕荷上班,熊仕荷自2011年之前就向通城县公安局提出过办理养老保险的事宜,但通城县公安局未作任何回复。之后熊仕荷向通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通城县公安局为其办理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保险和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2016年12月8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如下:一、通城县公安局为熊仕荷办理补缴2001年5月至2015年12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具体缴费金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定为准,所核定社会保险金额中涉及单位部分由通城县公安局负责支付,个人部分由熊仕荷自行筹集解决。二、通城县公安局向熊仕荷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7600元(1100元×16个月=17600元)。一审法院认为,通城县公安局系用人单位,又是国家执法机关,应当带头遵守我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熊仕荷连续在通城县公安局工作近15年,通城县公安局未与熊仕荷签订任何书面合同。通城县公安局称熊仕荷是典型的包月钟点清洁工身份,属家政服务范畴,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调整的范畴,双方之间不是劳动合同关系,而是劳务关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钟点工是在2007年制定《劳动合同法》前后才出现,而熊仕荷自2001年就在通城县公安局上班。熊仕荷也与《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非全日制用工(即钟点工)用工条件、时间、支付报酬等不符,熊仕荷实际上是通城县公安局当时聘请的“临时工”,按照我国《社会保险法》规定,熊仕荷应享有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通城县公安局称熊仕荷并未连续为其提供劳务,但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通城县公安局称熊仕荷申请仲裁时,申请主体为通城县公安局刑侦大队错误,但仲裁庭开庭时,已将主体变更为通城县公安局,仲裁程序并无不当。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首先仲裁开庭时申请人可以增加请求,其次通城县公安局从2015年12月搬迁至新办公楼后没有再安排熊仕荷上班,熊仕荷也未主动要求到通城县公安局上班,视为双方从2015年12月起默认同意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按2015年湖北省最低工资标准1100元/月和工作年限16年,每年按1个月补偿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为17600元。故通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合情、合理、合法,应予支持。综上,通城县公安局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通城县公安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通城县公安局负担。二审审理查明,熊仕荷在通城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完成的主要工作为负责该大队一至五层办公楼楼梯、走廊、卫生间、会议室、会客室、领导办公室,干警值班室的清洁卫生工作,并负责更换、洗涤干警值班室的被褥。该办公楼建筑面积约1000平方米,共有工作人员42人。2012年通城县公安局刑侦大队隽水中队搬至隽水派出所办公,隽水派出所距离通城县公安局刑侦大队2至3公里远,熊仕荷每个工作日要到通城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和隽水派出所两处地点打扫卫生,通城县公安局未为熊仕荷配备交通车。2007年之前,通城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值班室的被褥、窗帘由熊仕荷带回家洗涤,2007年之后,通城县公安局刑侦大队购置了洗衣机,可以在单位洗涤。打扫清洁用的扫帚、拖把等用品由通城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提供。对于工作时间,熊仕荷主张工作日每天打扫两次,工作时间约8小时。通城县公安局主张熊仕荷工作日每天只需要打扫一次,每次2-3小时。但双方对主张的工作时间均未提供证据证明。熊仕荷除了为通城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打扫卫生获得报酬外,与其它单位并未建立劳动关系,亦无社会养老保险待遇。还查明,熊仕荷的仲裁申请书及仲裁庭开庭笔录均反映,其申请仲裁时并未请求通城县公安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对一审认定的其它事实,二审继续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发[2003]12号)第1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5小时累计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30小时的用工形式。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一个以上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非全日制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一般以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期限在一个月以下的,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订立口头劳动合同。但劳动者提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第10条规定: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原则上参照个体工商户的参保办法执行。对于已参加过基本养老保险和建立个人账户的人员,前后缴费年限合并计算,跨统筹地区转移的,应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的转移、接续手续。符合退休条件时,按国家规定计发基本养老金。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明确将非全日制用工纳入了劳动合同法调整的范畴。根据以上规定,通城县公安局及熊仕荷都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合同主体资格,熊仕荷的工作范围、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以及工作质量受通城县公安局的安排、管理、监督,但是熊仕荷不需要遵守通城县公安局的考勤制度,完成工作任务后即可以自行离开。双方符合非全日制用工关系,非全日制用工属于劳动关系的一种表现形式,不受最低工资保障标准的约束。《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一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熊仕荷从2001年5月起连续在通城县公安局工作至2015年12月,持续达15年之久,因当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均未制订,故双方约定其报酬按月发放,因连续工作时间长,具有长期性、持续性、稳定性,均符合非全日制用工的特征,且熊仕荷与其它单位并未建立劳动关系,亦未享受劳动保险待遇。对于熊仕荷为通城县公安局提供劳动的起止期限及工作内容,通城县公安局的原刑侦大队大队长罗达已签字认可。通城县公安局主张双方系劳务关系,因劳务关系中工作时间较短,劳务费用随时结算,双方关系为临时性,不具有长期性、持续性、稳定性的特征,故一审认定熊仕荷与通城县公安局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为了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通城县公安局应当按照通城县社保经办机构核定数额,为熊仕荷交纳其中涉及单位部分应支付的养老保险费。熊仕荷在申请劳动仲裁时并未明确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仲裁裁决及一审判决由通城县公安局支付熊仕荷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超越了当事人的仲裁请求,且对于非全日制用工关系,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故通城县公安局的该项上诉主张成立,应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通城县公安局关于本案仲裁裁决及一审判决其支付熊仕荷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超越了熊仕荷的仲裁请求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其他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条、第1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2017)鄂1222民初68号民事判决;二、通城县公安局为熊仕荷补缴2001年5月至2015年12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具体缴费金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定为准,所核定社会保险金额中涉及单位部分由通城县公安局负责支付,个人部分由熊仕荷承担;三、驳回通城县公安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通城县公安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云泽审判员  熊 泽审判员  陈继高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罗 凯附:相关法律及规章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一条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条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5小时累计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30小时的用工形式。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一个以上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非全日制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一般以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期限在一个月以下的,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订立口头劳动合同。但劳动者提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第10条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原则上参照个体工商户的参保办法执行。对于已参加过基本养老保险和建立个人账户的人员,前后缴费年限合并计算,跨统筹地区转移的,应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的转移、接续手续。符合退休条件时,按国家规定计发基本养老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