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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2刑初5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许某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2刑初57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男,1990年8月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丰县。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1月被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8日被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8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1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8月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沛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8月1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丰县。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4月被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被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被丰县人民法院免予刑事处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8日被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7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23日经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沛县看守所。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以沛检诉刑诉(2017)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许某某、李某某预谋盗窃后,采取技术开锁的方法,进入沛县汇景国际小区3号楼3单元501室孙某1家中,盗窃人民币10800元、金耳环1对(价值人民币1360元)、金戒指1枚(价值人民币51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12670元。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李某某退赔孙某1人民币12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案发经过、报警记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照片,(2015)丰刑初字第531号刑事判决书,搜查笔录、扣押、发还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沛价认刑[2017]8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人孙某2的证言,被害人孙某1的陈述,被告人许某某、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积极退赔赃款,具有从轻处罚情节。以上量刑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某、李某某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许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系累犯,二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主动退赔赃款,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许某某、李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9日起至2017年12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7日起至2017年10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兆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魏 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