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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2民初65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梁志坚、刘宇翅等与梁炎妹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志坚,刘宇翅,梁炎妹,吴镇洪,吴恩萍,郭永洪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6594号原告:梁志坚,女,194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刘宇翅,男,197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肖峰,广东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霜,广东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炎妹,女,1963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吴镇洪,男,1990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吴恩萍,女,199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第三人:郭永洪,男,196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肖峰,广东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霜,广东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志坚、刘宇翅与被告梁炎妹、吴镇洪、吴恩萍被继承人债务清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受理后,依职权追加郭永洪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现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肖峰、黄霜,被告吴镇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炎妹、吴恩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志坚、刘宇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梁炎妹立即向原告支付退伙款85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6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付清止);2.判令三被告在继承吴心明的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06年始,刘汉英、郭永洪、吴心明三人合伙经营煤炭。2014年12月25日,经三人协商,刘汉英、郭永洪退出合伙体,吴心明向刘汉英、郭永洪出具欠据1份,确认欠刘汉英85000元、郭永洪35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6月30日前归还。但截至起诉之日,吴心明未按协议约定向刘汉英支付该退伙款。同时,吴心明已死亡,生前与被告梁炎妹曾为夫妻关系。虽然吴心明与梁炎妹已离婚,但双方离婚后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涉案债务因吴心明经营生活所付,且发生在双方同居期间,应属吴心明与梁炎妹共同债务,故梁炎妹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吴镇宇、吴恩萍是吴心明的子女,属于吴心明法定继承人,故吴镇宇、吴恩萍依法应在继承吴心明的遗产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刘汉英于2017年4月5日因病死亡,原告梁志坚与刘汉英系夫妻关系,本案债权属于夫妻共同债权,梁志坚对本案债权享有二分之一份额;原告刘宇翅系刘汉英的遗嘱继承人,故刘宇翅依据遗嘱内容依法可继承本案债权的二分之一的份额。原告多次追讨该退伙款未果,遂起诉至本院要求解决。被告吴镇宇答辩称,涉案合伙体于2006年成立,梁炎妹与吴心明于2004年离婚,离婚后双方只是偶尔居住在同一个地方,但没有共同生活,梁炎妹依法不需要承担本案债务。本案债务无法确定真实性,被告吴镇洪不同意负担。被告梁炎妹、吴恩萍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证据。第三人郭永洪陈述称,原告梁志江、刘宇翅的诉求真实、合法,第三人对两原告的起诉不持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吴心明与梁炎妹于××××年××月××日在中山市黄圃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后以性格不合为由于2004年5月13日在中山市黄圃镇人民政府办理离婚,并在中山市黄圃镇法律服务所的见证下签订《离婚协议》,双方部分约定如下:1、婚生子女吴镇洪、吴恩萍由梁炎妹自费抚养;2、位于中山市××××队的房地产(土地证号:中府集字1991第18xx**号、房地产权证尚未办理)归梁炎妹所有及使用,在上述房地产能办理过户手续的情况下,吴心明必须协助梁炎妹办理;3、双方并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及负担,与他方无关。吴心明与梁炎妹离婚后均未再婚,两人及其子女均在同一户口,村集体经济组织未再向梁炎妹、吴镇洪、吴恩萍分配宅基地,梁炎妹、吴镇洪、吴恩萍一直居住在前述房地产,但至今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前述房地产于2007年12月6日再次登记,并确认现址为广东省中山市黄圃镇兴平北街62号【土地证号:集(2007)01xx**】。吴心明于2016年10月11日因肺癌去世,去世前未订立遗嘱,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儿子吴镇洪、女儿吴恩萍。刘汉英与梁志坚为夫妻关系,共同生育刘宇翅、刘慕娴、刘翠华等三名子女,刘汉英于2017年4月5日死亡。刘汉英于2017年3月26日通过刘子洪代书并由刘子洪、陈颂玲见证立下代书遗嘱,刘汉英确认吴心明所欠85000元款项等在内债权的属刘汉英与梁志坚夫妻共同财产,刘汉英同时确认其在前述债权的所占1/2份额全部归刘宇翅继承。2006年至2014年12月期间,刘汉英与吴心明及第三人郭永洪合伙经营煤炭生意。三方曾于2011年12月30日对2011年合伙经营状况进行结算,并由三方在结算表上签名确认。经查,《2011年合作经营煤炭结算表》载明刘汉英、吴心明、郭永洪在合伙体各占30%、40%、30%份额,2011年取得利润215953元,并由各方按前述比例份额分配利润。合伙体经营至2014年底,刘汉英、吴心明、郭永洪三方经协商后决定解散合伙体。经清算,合伙体解散后的所有财产及债权债务均由吴心明承接,并由吴心明向刘汉英、郭永洪退还退伙款等。2014年12月25日,刘汉英书写并由吴心明以借款人名义签名出具欠据1份,吴心明确认尚欠刘汉英、郭永洪款项85000元、35000元,共计120000元,吴心明另承诺于2015年6月30日归还。付款期限届满后,吴心明并未依约归还前述款项,原告梁志坚、刘宇翅遂于2017年6月8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中山市黄圃镇团范村民委员会于2017年7月25日出具《证明》2份,确认吴心明2016年股份分红款通过吴心明个人账户收取,2017年股份分红款通过梁炎妹个人账户收取。郭永洪以合伙协议纠纷为由于2017年6月8日将梁炎妹、吴镇洪、吴恩萍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梁炎妹、吴镇洪、吴恩萍等清偿债务【(2017)粤2072民初6596号】。原告梁志坚、刘宇翅及第三人郭永洪等称吴心明名下位于中山市黄圃镇兴平北街62号房地产【土地证号集(2007)01xx**】一直由梁炎妹居住使用,且吴心明去世后的村集体股份分红由梁炎妹的账户收取,足以证明梁炎妹与吴心明离婚后仍以夫妻名义对外生活,故梁炎妹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镇洪则辩称,离婚协议书上约定吴心明名下位于中山市黄圃××房产与中山市××房产××同××房产,离婚协议确定该房产归梁炎妹所有。双方离婚后,梁炎妹未将户口迁出,村分配分红时按户分配,吴心明生前分红直接汇入其账户,吴心明死亡后分红则直接汇入梁炎妹账户。离婚后,梁炎妹没有与吴心明共同生活,梁炎妹无须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责任纠纷。刘汉英已因病死亡,原告梁志坚为其配偶,刘汉英在代书遗嘱中确认本案债权属夫妻共同债权,同时原告刘宇翅作为刘汉英所立代书遗嘱的指定继承人亦可依遗嘱对本案债权享有继承权,故梁志坚、刘宇翅可作为共同原告名义提起本案诉讼。梁志坚、刘宇翅现所持欠据由吴心明以借款人名义签名确认,虽然被告吴镇洪对其真实性不置可否,但未提供任何证据推翻或反驳其真实性,亦拒绝通过司法鉴定方式辨别真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被告吴镇洪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亦对欠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吴心明以借款人名义立下欠据,但结合梁志坚、刘宇翅及郭永洪另行提交的《2011年合作经营煤炭结算表》及各方有关陈述意见,可以认定前述款项因刘汉英、吴心明、郭永洪三方对合伙体清算后所立,即前述款项实为吴心明拖欠的退伙款。因梁炎妹、吴镇洪、吴恩萍等至今未举证证明吴心明或上述人员向刘汉英或梁志坚及刘宇翅偿还款项的情形,故梁志坚、刘宇翅有权全额追讨退伙款85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自2015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梁志坚、刘宇翅称吴心明、梁炎妹离婚后仍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涉案债务发生于两人同居期间,故梁炎妹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梁志坚、刘宇翅提供中山市黄圃镇团范村民委员会《证明》、不动产登记资料证明表等拟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吴心明与梁炎妹于2004年5月13日离婚后未复婚。另,离婚协议订明吴心明名下位于中山市××××队的房地产【现址:广东省中山市黄圃镇xxx街62号】归梁炎妹所有,显然,梁炎妹等在离婚后仍居住在吴心明名下房产的事实不足以证明梁炎妹与吴心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虽然梁炎妹收取吴心明2017年村集体股份分红属实,但前述事实发生于在吴心明去世后,吴心明2016年股份分红则其本人收取,故前述事实亦不足以证明梁炎妹与吴心明在离婚后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除前述证据外,梁志坚、刘宇翅未能再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说法,因此,梁志坚、刘宇翅不能证明吴心明与梁炎妹在离婚后存在同居关系的情形,也不足以证明梁炎妹曾使用合伙体经营所得退伙款,故前述债务并非吴心明与梁炎妹等共同债务,梁炎妹无需承担清偿责任。吴心明于2016年10月11日死亡,未立有遗嘱指定继承人,吴镇洪、吴恩萍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并没有放弃对吴心明遗产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吴镇洪、吴恩萍应在继承吴心明遗产的范围内清偿其所欠前述债务。被告梁炎妹、吴恩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权,但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镇宇、吴恩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在继承吴心明遗产范围内向原告梁志坚、刘宇翅偿付退伙款85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从2015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梁志坚、刘宇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0元,减半收取1055元,由被告吴镇宇、吴某2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径向原告支付,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钊洪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陈泳欣黄湛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