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2民初39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罗银平与胡炜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银平,胡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2民初3979号原告:罗银平,男。被告:胡炜,男。原告罗银平与被告胡炜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2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与本院正在审理的(2017)川0112民初3980号案件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将该两案合并审理。原告罗银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被告胡炜到庭参加了诉讼。证人杨某某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银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665.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1日晚19时50分许,原告在东景康庭小区物业办公室接女友下班时,被告到该办公室领取电卡,根据供电所公告要求,小区业主领取电卡时必须先结清费用。胡炜因之前有费用未结清,原告女友作为物业工作人员便没有将电卡交给被告,在向被告解释过程中,被告突然冲进客服前台抢卡,原告女友见状便去劝阻被告,被告抓起订书机准备打原告女友,原告为保护女友上前阻止时被被告用订书机划伤面部,后经医院治疗留下疤痕。综上,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胡炜辩称,原告所述经过不属实。被告系龙泉驿区十陵东景康庭小区业主,原告系该小区物业公司工作人员。事发当晚,被告在交清电费的情况下,物业人员拒给电卡,双方便起了争执。之后,物业公司人员包括原告在内到达现场后,率先殴打被告,并对被告进行言语威胁,被告出于自卫不小心用物业办公室订书机误伤了原告。事发后,被告亲属已及时到医院看望了原告,被告已受到了行政处罚,被告也是此次事件的受害者。此次事件,主要责任在原告本人及其物业公司,被告愿意承担原告合理损失部分的30%计2370.16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胡炜系龙泉驿区十陵街道东景康庭小区业主,原告罗银平系该小区物业公司工作人员。2016年10月11日晚7时30分许,被告胡炜携妻女到小区物业办公室交费。按照电力单位要求,业主需将已使用电费交清才能领取新表电卡。由于案涉小区部分业主对物业服务存在异议有未交物业费现象,物业公司便要求小区业主需将物业费和电费同时交清才能领取电卡。被告胡炜认为自己电费已交清,符合领取电卡条件,并要求物业收费人员将其已交纳的60元停车费中的30元予以退还。被告胡炜与随后赶来的包括原告在内的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就是否退还30元和是否可以先行领取电卡问题上出现争议,被告后在物管办公桌抽屉内翻找电卡,原告等人予以阻止时双方发生抓扯打架,在此过程中,被告胡炜抓起办公桌上的订书机将原告罗银平砸伤。后公安机关出警制止。原告后被送往成都长江医院住院治疗2天,共计产生医疗费2245.5元。出院诊断为:“1、脑震荡;2、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保持切口清洁干燥、预防切口感染、术后五天拆线,颅脑损伤需要一段时间恢复治疗……”。2016年10月28日,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损伤程度鉴定为“轻微伤”,产生鉴定费1530元。2017年5月31日,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面部皮肤瘢痕的后续治疗费鉴定为5000元,产生鉴定费800元。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原告遂起诉来院。另查明,原告罗银平受伤后治疗和休息期间,其所在用人单位四川佳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扣发工资195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一致陈述、当事人身份信息、接处警登记表、询问笔录、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工资表、误工费证明、证人证言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致公民身体健康受损的,侵权人应当依法进行赔偿。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从本案纠纷发生的起因及经过来看,原告罗银平作为物业公司工作人员,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是第一宗旨,在面对业主的疑问或不满时,耐心细致的解释才能体现出“服务”二字的宗旨之本。被告胡炜作为业主,当物业公司提供的服务存在瑕疵时,可以通过向小区业主委员会或街道社区反应情况等方式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被告维权不当在先,原告未能合理尽职在后,两者结合导致发生抓扯打架,并产生了身体受到伤害的损害后果。原、被告均应对本案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综合本案情况,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应分别按照2:8的比例承担相应责任为宜。原告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2245.5元,有相应票据,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按照40元,未超过成都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营养费600元过高,应予核减。原告住院2天,出院医嘱并未明确院外营养时限,营养期应为2天,营养费酌定为20元/天,原告的营养费应为40元;4、原告主张交通费700元过高,综合本案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元;5、原告主张护理费按200元过高,原告住院2天,出院医嘱并未明确院外护理时限,护理期应为2天。综合本案情况,本院对原告的护理费酌定为80元/天,护理费应为160元;6、原告主张误工费1950元,已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主张后续面部治疗鉴定费800元,有相应票据,予以支持;8、原告主张损伤程度鉴定费1530元,有相应票据,予以支持;9、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10、原告主张后续疤痕治疗费5000元,虽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但该项费用是否必然发生尚不确定,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综上,原告损失共计6965.5元,被告承担80%即5572.4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罗银平5572.4元;二、驳回原告罗银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罗银平负担50元,被告胡炜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章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冷文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