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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12民初7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盛红辉与柏忠华、金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红辉,柏忠华,金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12民初733号原告:盛红辉,男,1978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被告:柏忠华,男,1978年1月5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被告:金娟,女,1978年2月15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原告盛红辉与被告柏忠华、金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16800元。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曾多次向原告购买拉链头加工拉链,原、被告于2015年2月10日结账,被告柏华忠结欠原告拉链头款10000元,并出具书面欠条。2015年4月2日、4月20日,由被告金娟作为收货人收到原告送的拉链头6800元,至此,被告共结欠原告16800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两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有拉链生意往来,被告柏华忠于2015年2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载明“今欠拉头款壹万元正(10000)”。2015年4月2日、4月20日,原告又向被告送双面拉头,被告金娟在2张送货单上签字,送货单显示价款各3400元。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出具欠条、送货单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送货,被告出具欠条并在送货单上签字,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照欠条及送货单上载明数额给付原告货款16800元。现两被告未及时给付原告货款,系被告违约,对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柏华忠、金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6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910元,由被告柏华忠、金娟负担(原告已代垫,待执行时由两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审 判 长  步静宜人民陪审员  季新求人民陪审员  成 景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黄 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