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民终40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于松冈与农安宝华骨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松冈,农安宝华骨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40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松冈,男,199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农安县万金塔乡苇子沟村东赵家屯*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兴江(系于松冈父亲),男,196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农安县万金塔乡苇子沟村东赵家屯*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实,吉林鑫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农安宝华骨科医院,住所地吉林省农安县农安镇宝安路东端。法定代表人:高宝华,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韵,该院办公室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超,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于松冈因与被上诉人农安宝华骨科医院(以下简称宝华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2017)吉0122民初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松冈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于松冈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于松冈2011年4月4日因摔伤导致右肘脱位伴右肱骨外髁骨折,是校长崔树军、主任潘书会将伤者送到宝华医院治疗。因宝华医院X光片不清,宝华医院当时没看清是骨折,而是按脱位给予手法复位,石膏固定。当时宝华医院告诉患者不用打针不用吃药,7天来医院拍X光片,撤掉石膏可以做拉单杠练习。患者7天回宝华医院拍片,撤石膏检查时,右肘肿胀严重,宝华医院将石膏重新固定,告诉患者过半个月再回医院检查。患者又回宝华医院复查,打开石膏右肘还是肿胀严重,疼痛难忍,宝华医院把石膏又重新固定,又告诉患者再过半个月回医院复查。之后于松冈又去复查,结果还是和前几次复查一样,患者右肘还是肿胀严重,90度角一直僵直。2017年于松冈向宝华医院索要门诊病历,宝华医院给开了一份假的情况说明,说当时把骨块归位了,为什么还告诉于松冈7天做拉单杠练习?这不是假的情况说明又是什么?2013年于松冈发现宝华医院有医疗过错,已经向长春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办公室申请追究宝华医院医疗过错,患者有予受理前告知书,也可以证明宝华医院给于松冈补写的情况说明是假的。于松冈在2017年起诉宝华医院时已经向吉林泰合司法鉴定中心和一审法院提交了2011年4月4日宝华医院按脱位治疗的证人证言、陈述书各一份。当时宝华医院按脱位治疗,校长崔树军、主任潘书会、学生李向、蔡希成、刘朝证明各一份。于松冈历次检查记录都证明当时宝华医院按脱位给予治疗。吉林泰合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认定宝华医院没有过错。于松冈咨询专家,认为右肘脱位伴右肱骨骨折合并游离骨块最佳治疗方法是切开手术治疗,有克氏针或缝合线治疗,效果最佳。手法复位是导致骨块脱落不愈合,骨块坏死,创伤性关节炎发生的主要原因,也会导致复位不成功二次手术。所以说宝华医院对于松冈的治疗方法是错误的,并且当时宝华医院没有告诉于松冈是骨折,而是脱位,并且伤后7天就让于松冈做拉单杠练习,虽然于松冈做不了拉单杠练习,但于松冈也无法预防骨折石膏固定不动的状态,导致于松冈右肘一致僵硬四年。宝华医院辩称:吉林泰合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鉴定结论客观公正,一审判决正确;于松冈的上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不明确、不具体;于松冈没有申请鉴定人出庭或申请重新鉴定,视为于松冈对鉴定意见予以认可。于松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于松冈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待定;庭审中增加请求伤残赔偿金45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2、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4月4日,原告被王喜柱绊倒摔伤,致右肘关节受伤,到宝华医院治疗。宝华医院诊断为右肘关节脱位合并右肱骨内踝撕脱骨折。医生手法复位恢复到原来位置,用石膏外固定。后原告因伤情没有恢复,一直接受治疗。2015年1月到北京大学第三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右肱骨外踝陈旧性骨折、右肘关节创伤性关节炎。病历记载:清除鹰嘴尖及内外侧骨赘;清理肱骨小头后方骨赘;尺桡关节间有一骨片,完整取出。2017年4月18日,根据原告申请,农安县人民法院委托吉林泰合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于松冈右肘关节脱位合并肱骨外上踝骨折经治疗,现右肘关节功能丧失百分之五十符合伤残十级;宝华医院对于松冈的诊疗行为符合治疗原则;于松冈外伤后出现的右肘关节功能障碍、创伤性关节炎与宝华医院的治疗不存在因果关系,无需评定参与度。一审法院认为,于松冈受伤后到宝华医院治疗,医生给予手法复位、石膏固定。根据吉林泰合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被告宝华医院对于松冈的诊疗行为符合治疗原则,于松冈的损害后果与治疗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诉称的宝华医院没有及时手术、错过了最佳手术时期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重新鉴定宝华医院的过错程度问题,因吉林泰合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鉴定人员和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所以对原告请求重新鉴定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松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108元,由原告负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吉泰司鉴中心[2017]法临鉴字第38号鉴定意见系人民法院委托,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取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程序合法,结论依据充分,于松冈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足以证明鉴定程序严重违法或结论依据明显不足,因此一审判决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于松冈认为鉴定材料“农安宝华骨科医院情况说明1份”系伪造,但包括该份情况说明在内的鉴定材料均系于松冈向吉林泰合司法鉴定中心提供,且于松冈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鉴定机构提交鉴定材料时对鉴定材料真实性提出了异议,现于松冈对上述情况说明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充分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于松冈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于松冈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单艳芳代理审判员 王君伟代理审判员 孙 蕾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