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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902民初9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诉被告聂影金融借款合同��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聂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02民初935号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实验区银城中路200号14楼1409-1410室。法定代表人:许罗德,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昌荣,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聂影,男,生于1979年,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诉被告聂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马昌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影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6月14日签订的《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合同编号:2016年消借第0613004077号);2、被告归还原告的贷款本金余额人民币91117.42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2016年12月9日的利息人民币4577.92元,以及自2016年12月9日起至实际归还全部贷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91117.42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64%计算);4、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截止2016年12月9日的滞纳费人民币3169.06元,以及自2016年12月9日起至实际归还全部贷款本金之日止的滞纳费(以每日人民币50元计算);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7909.15元;6、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4日,原、被告签订《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95000元,被告申请贷款用途为家装,借款期限为36期,月利率为1.64%,同时对违约责任等也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放款的义务,被告却未按照约定归还本息。截止2016年12月9日,被告欠原告贷款本金91117.42元,利息4577.92元,滞纳费3169.06元,共计98864.40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归还下欠贷款本息。被告聂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3日,被告聂影以家装为由向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申请贷款9.5万元。2016年6月14日,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聂影(乙方)签订编号为(2016年消借第0613004077号)《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约定甲方向乙方放款玖万伍仟元,用途为家装,贷款期限为36个月,固定月利率为1.64%,逾期付款缴纳滞纳金为:欠款90000-100000元,每日缴纳滞纳金50元。还款���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和提前预约还款方式。乙方若未足额归还贷款本息或未按照约定使用贷款,甲方有权宣布乙方在其他合约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者部分立即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约,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乙方与甲方之间的其他合约措施;要求乙方赔偿因其违约而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包括实现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相关费用损失。本合约的终止或解除并不影响甲、乙双方已经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乙方仍须偿还甲方剩余贷款和相应利息及相关费用,并承担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在该合约上加盖公司个人贷款业务合同专用章,被告聂影在合约上签名。2016年6月15日,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款向被告聂影银行账户6010XXXXXXXXX发放了9.5万元贷款。此后,被告聂影偿还部分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12月9日,被告聂影下欠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贷款本金91117.42元,利息为4577.92元,滞纳金为3169.06元。2016年6月16日,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甲方)与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外包诉讼合作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消费金融贷款逾期欠款诉讼催收服务事宜,甲方对未查封被告财产的案件标的额2%向乙方支付服务费。本案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向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支付诉讼服务费1977.29元,有原告提供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写明:“诉聂影一案代理费¥1977.29元”,加盖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发票专用章。同时查明,本案并未产生��全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申请表、《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放款记录、还款清单、增值税普通发票,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对于其合同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约定“乙方若未足额归还贷款本息或未按照约定使用贷款,甲方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约”,现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要求解除与被告聂影签订的《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合同签订后,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聂影未按照合同约定偿款付息,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聂影支付下欠贷款本金91117.42元以及截止2016年12月9日的欠付借款利息4577.92元、滞纳金3169.06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要求按照合同约定计算2016年12月9日以后的利息、滞纳金,因其两项利率相加已超过年利率24%,其约定不符合现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以下欠借款本金91117.4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6年12月10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主张律师费7909.15元,除原告提供的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1919.70元外,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已实际发生律师代理费7909.15元,对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主张的律师费超出1919.70元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聂影在收到本院公告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的诉请和证据,至今未提出答辩和异议,视为对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提供证据的认可,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被告聂影与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14日签订的编号为(2016年消借第0613004077号)《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二、由被告聂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1117.42元及截止2016年12月9日的欠付借款利息4577.92元、滞纳金3169.06元;三、由被告聂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偿付2016年12月9日以后的借款利息及滞纳金,其借款利息及滞纳金的计算方式为:以下欠借款本金91117.4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6年12月10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四、由被告聂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919.70���;五、驳回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430元,由被告聂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勇人民陪审员  苟中学人民陪审员  张克彬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张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