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81民初1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郑禄蓉与袁尚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禄蓉,袁尚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重庆捷可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重庆捷可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开县分公司,杨传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81民初1187号原告:郑禄蓉,女,1982年3月23日生,汉族,贵州盛翔建筑有限公司教育园区项目部员工,住赤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俊端,贵州正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尚俊,男,1977年6月23日生,汉族,驾驶员,住重庆市开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沧白路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500000902883690B。法定代表人:龙保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琴,重庆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媛,重庆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捷可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丛林镇丛林沟55号。法定代表人:袁廷元,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仁,重庆捷可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被告:重庆捷可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开县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开县白鹤街道天祠五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45842889248。负责人:袁廷元,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仁,重庆捷可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被告:杨传凤,1979年12月20日生,住重庆市开县。原告郑禄蓉诉被告袁尚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重庆人保公司)、重庆捷可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开县分公司(以下简称开县汽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禄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俊端,被告人重庆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媛,被告开县汽车公司、重庆汽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尚俊、杨传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禄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袁尚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14060元,开县汽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重庆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9日7时50分许,被告袁尚俊驾驶渝F**重型自卸货车在赤水市红军大道新公安局处与原告丈夫刘孝权驾驶的贵C**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夫妻受伤,故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重庆人保公司辩称:1、对于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责任划分以事故认定书为准。2、肇事车辆在我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但是未保不计免赔。3、需要当事人提供合法有效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依法进行赔偿。4、原告诉请偏高。5、本案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重庆汽车公司和开县汽车公司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第4点意见。超出保险公司赔付以外的由袁尚俊承担主要责任,杨传凤承担连带责任,公司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被告袁尚俊提供书面答辩状,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交警队的责任划分没有意见。原告的医疗费约有4000元,已由我垫付,要求在本案中予以处理。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过高,营养费没有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杨传凤未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9日7:50时许,被告袁尚俊持512200067968号A1A2类驾驶证驾驶渝F**重型自卸货车在赤水市红军大道延长线新公安局路段左转时与从红军大道教育园区往红军大道红绿灯方向行驶,由刘孝权持520307006516号“E”类驾驶证驾驶的贵C**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双方车辆损坏和摩托车驾驶员刘孝权、乘车人即原告郑禄蓉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赤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袁尚俊左转弯时没有让直行车先行,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孝权和郑禄蓉没有责任。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赤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诊断为全身软组织伤,产生的医疗费已由袁尚俊垫付。原告出院医嘱是:1、建议休息1月,加强康复功能锻炼。2、不适及时随诊。被告袁尚俊驾驶的渝F**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杨传凤所有,并挂靠在被告开县汽车公司。渝F**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重庆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案在审理中,原告郑禄蓉追加重庆汽车公司、杨传凤为本案被告。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住院病历等证据在卷佐证,经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系一方车辆上的乘客。事发前,事故车辆渝F**重型自卸货车已向被告重庆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重庆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事故虽造成郑禄蓉和刘孝权受伤,但二人系夫妻关系,刘孝权自愿让郑禄蓉的损失在交强险中优先全额赔付,剩余部分的交强险才赔付给自己,故重庆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郑禄蓉的各项损失。二、关于赔偿项目及相应金额问题。1、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440元(24天×60元/天);2、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500元。3、交通费酌定100元。4、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24天×37339元/年÷365天/年=2455.17元。5、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据原告接受治疗的时间和出院医嘱确定为54天。原告虽提供了六个月在贵州盛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作的工资表,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与该公司具有劳动关系,并且原告也没有提供近三年的收入证明,本院参照建筑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54天×47665元/年÷365天/年=7051.81元。以上费用合计11546.98元,按照交强险最大限度保护受害人的立法精神和目的,由被告重庆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责不分项赔付给原告郑禄蓉。被告袁尚俊要求在本案中处理其垫付的医疗费,但未提供医疗费的相关证据,并且医疗费也不是原告郑禄蓉的诉讼请求。对医疗费的问题,被告袁尚俊可以另案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郑禄蓉11546.98元。二、驳回郑禄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袁尚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晓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程元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