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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21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梅某1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某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1刑初115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梅某1,男,1990年7月12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公民身份号码×××,满族,小学文化,住内蒙古自治区。2016年9月18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阿荣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经阿荣旗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阿荣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阿荣旗看守所。辩护人李华,内蒙古智慧律师事务所律师。阿荣旗人民检察院以阿检公诉刑诉[2017]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某1犯诈骗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荣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大欢、勾文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某1及其辩护人李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9月份至2016年8月份期间,被告人梅某1使用化名”江哲”,谎称自己在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交警部门工作,虚构自己可以帮助他人在不经过学习及考试的情况下,先交纳部分办证费用,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事实。在阿荣旗通过陈某、张某1等人的介绍,先后为陈某、张某1等人及其各自亲友共42人办理驾驶证,以此骗取其中39人钱财共计人民币169000元。2、2014年1月份至2016年7月份期间,被告人梅某1使用化名”江哲”,向阿荣旗那吉镇居民王某1、张某2等人虚构自己可以帮助他人在不经过学习及考试的情况下,先交纳部分办证费用,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事实,以此骗取王某1、张某2、于某、郭某1、李某、王某2、王某3、王某4共计人民币34500元。3、2016年7月份,被告人梅某1向阿荣旗那吉镇居民王海城虚构自己能帮助他人办理”五七工”、”低保”的事实,通过王某5介绍,骗取邢某、尚某、郭某2共计人民币15000元。4、2016年4月份,被告人梅某1向阿荣旗那吉镇居民刁某虚构自己能办理医师资格证的事实,骗取刁某人民币16000元。综上,被告人梅某1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34500元。另查明,2016年9月18日,被告人梅某1在父亲梅某2的陪同下,到阿荣旗公安局投案。梅某1及其家属退缴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梅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及被害人张某、孙某、乔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图片、辨认说明,调取证据清单及调取的收据等相关证据,被害人领取被骗赃款的相关材料及谅解书,证人陈某、常某、吕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梅某1的供述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梅某1辩护人提出的梅某1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积极退赔全部赃款,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予以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梅某1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退赔各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梅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8日起至2018年9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敖丽娜审判员  唐汉忠审判员  李佳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王秀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