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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5刑初6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李琴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琴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5刑初64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琴,女,1977年7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暂住本市长宁区。辩护人刘嘉倩,系上海市长宁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上海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7]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琴犯容留卖淫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起,被告人李琴为牟利,在其承租的本市长宁区昭化路XXX弄XXX号XXX室内经营无证足浴店,同时另行租赁本市长宁区昭化路XXX弄XXX号XXX室,容留卖淫女张某某、马某1、李某某在上址房屋内招揽嫖客及进行卖淫嫖娼活动。2017年6月5日,公安机关对上址房屋查处时当场抓获被告人李琴,并抓获卖淫女张某某、马某1、李某某及嫖娼人员凌某某、朱某某、马某2等(均另行处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琴为他人卖淫嫖娼提供场所,共计三人次,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琴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建议判处被告人李琴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刑罚。被告人李琴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琴犯容留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李琴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理。辩护人对被告人李琴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良好的社会风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琴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5日起至2018年1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许艳婷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辛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