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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481刑初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覃培才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培才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481刑初22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培才,男,1965年8月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岑溪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岑溪市看守所。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公刑诉[2017]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培才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彭关升出庭支持公诉,并同意简案快审,被告人覃培才对简案快审无异议,本院决定简案快审,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5日10时40分左右,被告人覃培才去到岑溪市大业镇大业街中国农业银行岑溪农行大业处理处门前转角一卖蒜子的摊位旁边,趁林某购买蒜子时,将林某放在口袋的一台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41元的VivoY31A手机扒走。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并将被盗手机发还给被害人林某。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当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覃培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覃培才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覃培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人员基本信息表、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视听光盘、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覃培才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培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培才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覃培才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覃培才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培才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2017年10月2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铭宜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谢星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