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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23民初1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王强与刘装、安徽国盟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强,刘装,安徽国盟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23民初1537号原告:王强,男,196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被告:刘装,男,197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祁县,被告:安徽国盟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经开区金河路香格里拉小区5栋11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2672626284A。法定代表人:张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宗耀,该公司经理。原告王强与被告刘装、安徽国盟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国盟公司)合伙纠纷(立案案由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强、被告国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宗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装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刘装、国盟公司偿还欠款5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刘装、国盟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刘装在国盟公司承包工程项目中,承接固镇供电公司在固镇县刘集镇××、连××街道的低电压改造项目,因刘装对该电气工程不甚了解,于是邀请王强一同承包该项目工程。2015年6月至2015年10月,王强与刘装一起管理供配电工程的施工,并为工程垫付了部分工具款。后王强退出该工程,刘装欠王强53000元工程款未付。王强找项目发包方国盟公司协商,该公司答复要刘装在欠条上签字同意由国盟公司代付,国盟公司才同意从刘装的工程款中支付,王强多次找刘装,刘装至今不出面解决。请求法院支持王强诉讼请求。刘装未作答辩。国盟公司辩称:国盟公司与王强没有达成任何书面或口头合同或协议,此项目是国盟公司将劳务发包给刘装的,国盟公司与王强不存在建设工程纠纷;欠条的日期是2016年6月11日,涉诉工程的建设项目是在2015年12月前全部结束,据了解,王强与刘装以前就存在合伙行为,因此欠条不能证明所发生的事件是因国盟公司发包的项目产生的;刘装不是国盟公司的项目管理授权委托人,其所签署的欠条均为个人行为;王强与刘装的纠纷,国盟公司曾从中调解过,在王强与刘装均同意,并签署书面文件的前提下,国盟公司同意从刘装的工程施工费用中支付给王强。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国盟公司将固镇供电公司在固镇县刘集镇××、连××街道的低电压改造项目的劳务承包给了刘装,后刘装又邀请王强一同合伙承包该项目工程。2015年6月至2015年10月,王强与刘装一起管理供配电工程的施工,并为工程垫付了部分工具款。后王强因故退出该工程,经结算,刘装应付王强工具及工资款53000元,刘装于2016年6月11日给王强出具了53000元欠条一张。因刘装未能给付上述欠款,王强找项目发包方国盟公司协商,该公司以与王强没有合同关系为由不同意支付上述欠款,但同意在刘装在欠条上签字同意由国盟公司代付的情况下,国盟公司同意由该公司从刘装的工程款中支付,王强多次找刘装,刘装至今没有出具同意国盟公司从其工程款中支付上述欠款的书面意见。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欠条、邮件往来截图、通话录音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证明责任,故王强对主张其与刘装以合伙人身份共同向国盟公司承包劳务的事实应当举证证明。由于国盟公司只认可与刘装存在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关系,且王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以合伙人身份共同参与了劳务承包,故本院对王强的主张不予采信,即本院认定王强与国盟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王强基于刘装给其出具的欠条主张权利,并称与刘装是合伙关系,故本案案由应为合伙协议纠纷。王强与刘装终止合伙关系后,刘装给王强出具了欠条,该欠条能够证明王强对刘装享有债权53000元,刘装对此应负清偿责任,因此王强要求刘装偿还欠款53000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强、刘装之间的合伙关系与刘装、国盟公司之间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属两个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王强要求国盟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不应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装偿还原告王强欠款5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3元,由被告刘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云鹏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任爱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