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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0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万洪成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洪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0刑初185号公诉机关丰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洪成,男,1998年8月11日出生于重庆市丰都县,汉族,高中文化,重庆建筑工程职业学院学生,住重庆市丰都县。2016年12月3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丰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丰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秦峰,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丰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刑诉[2017]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洪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刘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洪成及其辩护人秦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洪成因之前在丰都县红馆KTV与余某(男,出生于1998年12月10日,另案处理)发生矛盾,余某遂于2016年12月3日与杜某(另案处理)、杨某某(男,出生于1998年12月11日)等人到丰都县实验中学找万洪成,被告人万洪成得知余某等人找自己后遂邀约付某某(男,出生于2000年10月24日,另案处理)、邱某���(男,出生于2000年9月18日,另案处理)、明某(男,出生于2000年7月28日,另案处理)等人。同日22时许,余某方的人与万洪成方的人在丰都县妇幼保健院附近碰面并发生口角,后余某方的人邀约了唐某某(男,出生于1999年2月17日,另案处理)到现场,万洪成方的人邀约了朱某某(男,出生于1999年8月17日,另案处理)、代某某(男,出生于1998年12月25日,另案处理)到现场。之后,付某某问万洪成打不打,万洪成说打,而后双方发生打架。打架过程中,被告人万洪成踢了对方一脚并与余某发生扭打,朱某某持折叠刀,付某某、邱某某持棒球棒,代某某持板凳参与打架,造成了唐某某、余某、杨某某受伤。经重庆市丰都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唐某某、余某、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万洪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人万洪成赔偿了唐某某的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病历资料、谅解书、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人杨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万洪成的供述与辩解;重庆市丰都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丰公鉴(临床)[2016]031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监控视频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洪成聚众斗殴,系首要分子,且系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万洪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万洪成有自首情节,无犯罪前科,赔偿了被害人并获得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洪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春燕人民陪审员  伍靖崧人民陪审员  何春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陈丽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