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1民初17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严某1与舒某1、舒某2、陶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1,舒某1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1民初1797号原告:严某1,男,200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法定代理人:严某2(系严某1之父),男,197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川,四川鼎证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410453937。被告:舒某1,男,2007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被告暨被告舒某1法定代理人:舒某2(系舒某1之父),男,197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被告暨被告舒某1法定代理人:陶某某(系舒某1之母),女,197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原告严某1与被告舒某1、舒某2、陶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1的法定代理人严某2及其诉讼代理人陈川,被告暨被告舒某1法定代理人舒某2、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后续医疗费、鉴定费共计47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6日,严某1去上厕所被被告绊倒致门牙碎了一半,事故发生后,原告法定代理人多次找被告法定代理人协商未果,原告起诉请求判决赔偿。被告舒某1的法定代理人舒某2、陶某某辩称,舒某1下课时间坐在那里耍、没有动,也没有占用道路,严某1也没有喊舒某1让,舒某1伸脚在前,严某1跑来绊到在后,舒某1没有任何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严某1、舒某1是某小学同班同学。2016年1月6日上午第二节下课时,严某1与同学张某某、文某某坐在教室后门处,舒某1伸脚休息,此时,严某1跑步上厕所时绊到舒某1的脚致严某1倒地受伤。次日,严某1到宜宾县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1┼颈部折断(外伤性)、┼1Ⅰ0松动,舒某1之父舒某2支付了口腔治疗费350元及西药费56.40元。2016年1月21日,严某1在宜宾口腔医院摄片显示1┼冠折。2016年3月17日,严某1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舒某1、舒某2、陶某某赔偿损失;诉讼中,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于2016年5月11日作出《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严某1因摔跌伤致1┼牙部分缺失,行1┼烤瓷牙修复及更换之续医费需3000元,严某1支付鉴定费600元;本院庭审结束后,严某1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裁定准许严某1撤回起诉。严某1撤诉后,将本案涉及医疗费(含舒某2支付部分)的发票及续医费的鉴定意见书交保险公司理赔,后保险公司进行了部分理赔。严某1认为保险公司未全额赔偿,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严某1与舒某1均系在学校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教室及下课自由活动时间内,舒某1伸脚休息、严某1上厕所均属正常自由活动,双方均无过错。审理中,严某1未提供舒某1故意伸脚绊自己的证据,亦未提供舒某1存在过错的法律依据,严某1承担要求赔偿举证不能的责任。严某1跑步上厕所时不注意绊到舒某1的脚致自己倒地受伤属意外事件,舒某1的法定代理人辩称舒某1伸脚在前、严某1跑来绊到在后、舒某1没有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告严某1请求判令被告舒某1及舒某2、陶某某赔偿医疗费、后续医疗费、鉴定费无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严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严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游治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法官助理 刘 丽书 记 员 张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