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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执恢10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天津市三山塑料有限公司、天津宏大锦程土工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市三山塑料有限公司,天津宏大锦程土工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16执恢10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天津市三山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小王庄镇小苏庄村。法定代表人王瑞才,总经理。被执行人天津宏大锦程土工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南港工业区9号标准厂房。法定代表人王建利,总经理。保证人王建利,男,197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霍各庄镇香铺王村北中区1排13号,身份证号:12022419761216071X。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市三山塑料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宏大锦程土工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5月3日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2012)滨民初字第6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亦未在指定时间内向本院报告其财产状况。执行过程中,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财产。因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孙占江审判员  刘恩生审判员  尹立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高用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