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8601民初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温廷波与赵勇、黄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廷波,赵勇,黄盛,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阳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8601民初361号原告:温廷波,男,汉族,1972年11月3日出生,住贵阳市云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贵州知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勇,男,汉族,1985年11月23日出生,住贵阳市花溪区。被告:黄盛,男,汉族,1975年9月10日出生,住贵州省长顺县。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中山西路58号恒丰步行街写字楼16楼。负责人:周雄,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权,公司员工。原告温廷波与被告黄盛、赵勇、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2017年7月11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廷波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与被告黄盛、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廷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第一、二被告按事故责任连带赔偿原告医疗事14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9206.88元、残疾赔偿金53485.24元、误工费18413.75元、鉴定费1900元、后续医疗费9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09148.37元;2.请求第三被告在投保人投保的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直接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以上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1月29日5时50分,被告黄盛驾驶贵A×××××小型轿车由贵阳市云岩区头桥经三桥南路往金阳方向行驶,行驶至贵阳市××桥五柳街路段时,与正在横过马路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导致原告右腿膝盖受伤。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盛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了住院期间医疗费,对其他损失未予承担。原告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黄盛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但原告系酒后横穿马路,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贵州省第三人民医院医疗费1900元和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48879.05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但原告诉请金额过高。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9日5时50分,被告黄盛驾驶被告赵勇所有的贵A×××××小型轿车由贵阳市云岩区头桥经三桥南路往金阳方向行驶,行驶至贵阳市××桥五柳街路段时,与正在横过马路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经认定被告黄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送往贵州省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后转入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7天。共计花去医疗费60379.05元(其中第三人民医院1500元,第四人民医院58879.05元),被告黄盛垫付了50379.05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垫付了10000元。2017年4月26日,经司法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一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000-10000元,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花去检查费142.5元,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被告黄盛于2017年1月4日支付原告生活费2000元,并请护工护理原告34天。贵A×××××小型轿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发票,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赔款计算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情况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检查费)142.5元、残疾赔偿金53485.24元、误工费18413.75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鉴定费1900元有相关证据佐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根据原告提供出院记录显示,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49天,本院参照当地公务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即4900元,扣除被告黄盛已经支付的2000元,下剩29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3.营养费6000元,本院参照鉴定意见营养期60日,并按50元/天标准计算,即30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4.护理费9206.88元,本院参照鉴定意见护理期90日,扣除被告黄盛请人护理的34天,原告实际护理期为56天,并参照参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8246元,确定为5868元(38246元÷365天×56天≈5868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5.交通费1000元,原告未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交通票据,但考虑原告往返医院及住地确需花费必要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500元;6.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存有一定过错,本院综合本案情况酌情支持2100元。综上,原告损失合计97309.49元,加上被告垫付的医疗费60379.05元,本案综合损失合计157688.5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侵害他人健康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的损失本院认为由被告黄盛负担70%,原告负担30%为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2000元(含精神抚慰金),下剩35688.54元,由被告黄盛负担24982元(≈35688.54×70%),原告负担10706.54元。因被告黄盛垫付医疗费50379.05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医疗费垫付10000元,应做相应扣减。即原告实际应得到的赔偿是86602.95元。因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应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全部赔偿。被告黄盛垫付的医疗费50379.05元,应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在剩余交强险范围25397.05元范围内予以理赔25397.0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温廷波人民币86602.95元;二、驳回原告温廷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42元,原告温廷波负担259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负担983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在履行本判决书迳行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 洪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法官助理 陈尚军书 记 员 刘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