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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22执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柴广与郭恒强、赵小康故意伤害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潼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柴广,郭恒强,赵小康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潼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522执55号申请执行人:柴广,男。被执行人:郭恒强,男。被执行人:赵小康,男。本院在执行柴广与郭恒强、赵小康故意伤害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中,依据本院2012年11月29日作出的(2012)潼刑初字第000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郭恒强、赵小康各半给付柴广各种经济损失152205.84元,并互负连带责任,同时共同负担申请执行费2183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郭恒强、赵小康依法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等法律文书。经在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上和实地走访调查,均未发现二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柴广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郭恒强、赵小康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对二被执行人暂时没有履行能力表示认可,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刘海瑛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寇 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