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29刑初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王应昌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应昌,刘国见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9刑初270号公诉机关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应昌,男,1997年3月11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两区”管委会。因本案于2017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5月19日被逮捕。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寻检公诉刑诉(2017)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应昌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谷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应昌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的一天,被告人王应昌到昆明市“两区”管委会倘甸镇白章村委会上茄卓村72号被害人舒某某家,将二楼电视柜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600元窃走;2017年4月15日,被告人王应昌又到被害人舒某某家,将二楼电视柜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7000元窃走;2017年4月25日,被告人王应昌再次到被害人舒某某家,在二楼电视柜抽屉内没有找到现金而行窃未果,下楼时被被害人家发现。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应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足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应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60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应昌在审理中能坦白认罪,具有悔罪表现。根据被告人王应昌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国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二○一八年二月二十五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舒应亮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何 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