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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21民初3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韩某与邢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邢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1民初3306号原告:韩某。委托代理人:李长格,安徽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路玮,安徽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某。原告韩某与被告邢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喻可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长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所欠货款236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邢某经营窑厂,原告向被告销售煤矸石,后因资金短缺,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236600元货款,2017年3月21日被告就上述欠款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此后,被告一直拒绝还款,原告不得不提起诉讼。原告韩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据以表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1份,据以表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36600元的事实;3、收款收据7张,据以表明原告给被告送煤矸石的事实;4、证人李权明的证人证言,据以表明证人系原、被告的朋友,原、被告就被告欠原告煤矸石货款进行结算时证人在场;5、证人于长金的证人证言,据以表明证人系货车驾驶员,一直给原告韩某向被告邢某的窑厂送煤矸石。被告邢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某经营煤矸石生意,曾向位于临泉县庙岔镇的一处窑厂销售煤矸石,该窑厂后被被告邢某承包,仍然从原告韩某处购买煤矸石。原告送货后与被告每月进行一次结算,被告的货款一直没有完全付清,2017年3月2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66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后被告一直没有还款,现原告来院起诉,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表明原告韩某已经完成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邢某并未完成付款义务,故原告有权向被告追要拖欠的货款。对于原告韩某要求被告邢某支付货款236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邢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邢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付原告韩某货款共计人民币23660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0元,减半收取2425元,由被告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喻可达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刘勤勤附:判决依照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