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8民终6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王永成与宋有才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永成,宋有才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8民终6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永成,男,1971年4月16出生,住第八师一四八团。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雪丽(王永成之妻),住第八师一四八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有才,男,1975年1月13日出生,住石河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华(宋有才之表姐),住石河子市。上诉人王永成因与被上诉人宋有才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案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6)兵9001民初3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9日、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永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雪丽(仅参加第二次庭审)、被上诉人宋有才(仅参加第二次庭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永成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借款人刘长生于2013年11月25日拿到的100000元承兑汇票是否承兑。上诉人在2015年3月11日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时,刘长生和被上诉人均未告知上诉人存在2013年11月25日借款事实;刘长生只是电话告诉上诉人,刘长生向妻子陈丽的同学借现金100000元用于生猪饲养,让上诉人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刘长生拿着提前写好的借条让上诉人签字,当时天黑上诉人未看借条内容。刘长生与其妻子在2015年3月25日离婚,后刘长生失踪。以上事实证明被上诉人及借款人刘长生让上诉人担保的借款存在欺诈性,两人骗取上诉人担保。2.被上诉人没有提交付款凭证证明存在2014年1月的借款60000元,也没有提交付款凭证及取款凭证证明2015年3月11日的借款已经交付给刘长生,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率,原判决不应按借款总额的20%来确定借款利息,即使支付利息也应以银行同期利率计算;被上诉人出示的承兑汇票与2015年3月11日的借款无关。3.刘长生是本案借款人,应当是本案当事人,不是原判决所述案外人;主合同借款合同生效的情况下,从合同担保合同才生效,担保人才承担担保责任;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借款是否实际给付刘长生,被上诉人放弃向借款人刘长生主张还款责任,直接向担保人主张担保责任,刘长生未出庭,在未查清借款事实是否存在的情况下,让作为担保人的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错误。被上诉人宋有才辩称,2013年11月25日以承兑汇票形式借给刘长生100000元,后又以承兑汇票形式借给刘长生60000元。借款到期后,刘长生要再用借款一年,被上诉人不认识上诉人,刘长生找上诉人当担保人,上诉人在刘长生养猪场地边上在借条上签字,签字是白天,不是晚上,不存在看不清的情况。借条上写按月支付利息,口头约定年息是20%。被上诉人宋有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16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32000元(160000元×20%/年×1年,2015年3月至2016年3月);3.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25日及2014年1月,原告分两次给案外人刘长生借款100000元及60000元,合计160000元。因刘长生一直未归还原告此款,原告遂多次向其索款。2015年3月11日,原告向刘长生索款时,刘长生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注明借款期限1年,按月支付利息。原告要求刘长生提供担保人,刘长生遂找到被告,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字进行了确认,未注明担保方式。因刘长生至今未归还原告此款,原告遂诉至该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被告对于原告与刘长生就涉案借款存在串通及欺诈的行为,骗取被告提供保证,被告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辩解理由未举证。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王永成作为保证人为涉案的160000元借款提供保证的事实,有被告签字认可的借条可以证实,该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对此承担保证责任。同时,被告在借条中对于保证方式未注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虽辩解涉案的借款数额实际为100000元而非160000元,且原告与案外人刘长生串通、欺诈,骗取被告提供保证,但被告对此未举证;况且,被告作为智力健全的正常人,应当知道其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中签字确认的法律后果。故被告的辩解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被告王永成就案外人刘长生所欠原告宋有才的借款160000元及利息32000元,合计192000元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此项及于诉讼费的承担)。案件受理费4140元,送达费90元,合计4230元(原告已付),由被告承担。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上诉人提交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兵团支行出具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查询类事件单表格。主要内容为:刘长生于2013年12月10日、2014年1月9日自其尾号为1870的银行账户向被上诉人尾号为4215的银行账户分别转存两笔2000元;于2014年2月10、同年3月22日、4月13日自其尾号为4374、1870的银行账户向被上诉人尾号为4215的银行账户分别转存三笔3200元;于2014年11月22日自其尾号为4374的银行账户向被上诉人尾号为4215的银行账户转存12800元。用以证明刘长生按照年利率20%向被上诉人支付六笔利息,100000元借款支付两笔利息各2000元;160000元借款支付四笔利息各3200元,2014年11月22日四个月利息12800元(3200元/月×4个月,2014年5月至同年8月)]。经质证,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与本案的关联性,认为只能显示被上诉人与刘长生有交易行为,不能显示交易的具体内容。2.被上诉人提交其与陈某、张福华共同签名的声明一份,主要内容为:陈某是涉案160000元借款的实际出借人,该借款涉及所有权利由被上诉人享有和行使,陈某或张福华不再向法院主张该借款的任何权利。陈某出庭陈述:刘长生妻子的妹夫赵某与我是同学,我与刘长生因此相识。刘长生在莫管处有个养猪场,刘长生说猪场资金周转困难,问我借钱,我跟刘长生打了十几年的交道,想帮忙助;宋有才是我的表弟,我的妻子张福华与张某的姐姐是朋友,张某有一张1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未到期,找我帮忙兑现,我给了刘长生;刘长生将100000元承兑汇票拿走后,写收据并签名,几天后,刘长生说汇票可以使用,因我是银行工作人员,按规定不能参与民间借贷,就让刘长生出具收到宋有才现金100000元的借条,相关情况我给宋有才说过;汇票承兑并扣除贴现利息后,我通过宋有才的银行卡将9万多元给了张某的姐夫甘某,刘长生就100000元借款支付了两次利息;之后,刘长生要进一批猪,需要钱。通联公司主管财务的李某有一张6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刘长生说可以使用,又打了一张60000元的借条,将承兑汇票拿走。刘长生共计支付6次利息;刘长生一共打了两张借条,先后到期后,刘长生说猪价不好,要求继续使用借款,并说找人做担保,我就同意了。我将两张借条给刘长生,由刘长生重新出具了涉案160000元的借条后,我与刘长生坐车到莫管处,找到上诉人后,刘长生下车将条子给上诉人在上面签字,刘长生将条子拿回,我看了下,因为没有签身份证号,又拿去让上诉人签身份证号,当时我在车上坐着的,我不认识上诉人;给张某和李某贴现的钱是我自己的,不是宋有才的,涉案160000元借款的实际出借人是我,宋有才已经将刘长生支付的利息给我了,我与张福华同意本案以宋有才的名义进行诉讼及申请执行,我们不再向法院主张任何权利。经质证,上诉人认为涉案借款主体发生变化,不认可该声明的关联性;对陈某陈述的上诉人在借条上签字的过程认可,但认为自己不清楚借款的过程,刘长生仅给其说过100000元借款担保之事,其他借款事宜不清楚,不同意以被上诉人名义主张涉案借款。3.被上诉人提交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兵团支行出具的查询类事件单表格。主要内容为:被上诉人于2013年12月12日、2014年2月20日自其尾号为4215的银行账户分别向甘某尾号为1677的银行账户转支36220元、向李某尾号为1476的银行账户转支57811元。用以证明涉案两笔借款来源,其中第一笔借款100000元于2013年11月25日借给刘长生,涉及100000元承兑汇票,因辨别票据真伪等需要过程和时间,陈某以被上诉人之名在2013年12月12日向甘某转款36220元,剩余60000元给的是现金(因为已清结,故未打收条),扣减贴现利息后共支付96220元;第二笔借款60000元于2014年1月15日借给刘长生,涉及60000元承兑汇票,也需要过程,扣除贴现利息后陈某以被上诉人之名在2014年2月20日向李某转款57811元。经质证,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与刘长生借款时间不一致。4.被上诉人的证人李某出庭陈述:我与陈某相识于工作,双方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马某给天业干活,从天业处拿了一张2014年1月份的银行承兑汇票,马某找我将钱取出,我找陈某帮忙,扣掉贴现利息后陈某以银行转账给我五万多元,我将钱给了马某。经质证,上诉人对证人证言不认可,认为无法确认李某与陈某之间有无债务债权关系;被上诉人认可李某的陈述。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即保证合同的履行发生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及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本案案由应为保证合同纠纷。原判决认定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不准确,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借款事实是否存在,上诉人应否承担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本息的保证责任。首先,关于借款事实是否存在的问题。民间借贷的一般交易习惯是交付款项、出具借条,两个行为紧密相连。本案刘长生作为借款人,上诉人作为担保人在刘长生向被上诉人出具的160000元借条上签字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现就刘长生是否实际收到160000元借款的事实提出质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院认为,民事证据认定以优势证据原则为准,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被上诉人提交的1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刘长生向被上诉人支付6笔利息的银行交易记录(分别涉及100000元和60000元借款利息)、被上诉人向甘某和李某银行卡转账的交易记录、160000元的借条、陈某和李某的证言等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实涉案借款的来源及刘长生实际取得并使用涉案借条所载明的160000元借款的事实。虽然160000元借条出具的时间迟于借款实际给付时间,但借条上载明的借款内容与已经实际给付的借款指向相同款项,属于借款人与出借人的合意,故涉案160000元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且实际履行。上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反驳该事实,其关于刘长生未实际收到借款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其次,上诉人应否承担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本息的保证责任问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涉案160000元借条上的出借人、借款数额、借期、支付利息的约定、借款人及借款时间清楚明确,上诉人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作为主合同的借款合同生效并亦实际履行,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当然有效并应当依约履行。各方在涉案160000元借条中并无上诉人担保方式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上诉人在本案中承担担保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因连带责任保证中的借款人和保证人不一定是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被上诉人因无法找到借款人刘长生,在综合考虑诉讼时间成本和诉讼利益关系的情况下作出只向作为担保人的上诉人主张权利的选择,符合法律规定。涉案借款的实际出借人为陈某,陈某及其妻子张福华明确表示涉案借条的权利由被上诉人享有和行使,其不参加本案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对陈某、张福华与被上诉人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无异议。上诉人应当承担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本息的保证责任。最后,关于利息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就涉案借款,借款人刘长生向被上诉人共支付过六笔利息,月利率均为2%(即年利率24%)。涉案160000元借条载明“按月支付利息”,对月利率虽无明确约定,但该笔借款是双方之前借款的延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结合借款人和出借人就涉案借款的交易习惯,对被上诉人主张年利率按20%计算的请求,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414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王永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莉审判员 刘巧贞审判员 范军鸿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张 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