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26民初1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张琼华与汤翠华、王雪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琼华,汤翠华,王雪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6民初1115号原告:张琼华,女,1971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东山县。被告:汤翠华,女,197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东山县,现住东山县。被告:王雪辉,男,1975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东山县。原告张琼华诉被告汤翠华、王雪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琼华、被告汤翠华及王雪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琼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汤翠华、王雪辉偿还借款本金420000元及该款自2017年3月13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汤翠华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陆续向张琼华借款。至2016年5月13日,汤翠华结欠张琼华借款共计420000元整,约定以月利率2%计付利息,并由汤翠华出具借款凭证一张给张琼华收执。自2017年3月起,汤翠华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汤翠华、王雪辉系夫妻关系,该借款是他们夫妻存续期间所负的共同债务,依法应共同偿还,故向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汤翠华辩称,我自去年与张琼华认识,她在牌场放贷,我是有欠她42万元,但是我之前替我朋友孙少华还7万元,这7万元是张琼华要求我替朋友还的,现在我经济困难所以希望张琼华应予扣除这7万元,即我还欠张琼华35万元。我借这42万元是用于打牌的,这些钱是陆陆续续借的,张琼华是通过现金或者转账方式支付的,这张42万元的借条是在探石一个叫“阿孝”的人家里打的总借条。王雪辉辩称,我一直不知道有这笔债务,因为汤翠华一直打牌,导致我们两人无法共同生活,所以在今年春节前我们去离婚了。经审理查明,汤翠华曾数次向张琼华借款,2016年5月13日,双方就之前所借款项结算后,汤翠华与张琼华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借款用途为经营需要,借款金额为420000元,月利息为2%,按月付息,期满还本;如逾期不还,每日按借款金额千分之一的违约率支付违约滞纳金。借款后,汤翠华支付利息至2017年2月份。现张琼华诉求向汤翠华、王雪辉追回该借款本息。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张琼华确认汤翠华以帮朋友借款为由向其借款70000元。汤翠华所借上述借款均系其与王雪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于2017年1月13日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上述事实,有张琼华提供的《借款合同》、汤翠华提供的《离婚证》复印件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为凭,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汤翠华向张琼华借款42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款合同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张琼华主张汤翠华偿还借款本金420000元及自2017年3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汤翠华辩称张琼华在赌场放贷,向张琼华所借款项均用于赌博;王雪辉辩称对汤翠华的债务不清楚,汤翠华一直有在赌博。因二被告的辩称仅有庭审陈述而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汤翠华、王雪辉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汤翠华在本案中所涉债务发生于其与王雪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汤翠华的上述债务系其与张琼华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应按汤翠华、王雪辉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鉴于庭审中张琼华确认汤翠华以帮朋友借款为由向其借款70000元,张琼华明知汤翠华所借的70000款项非用于汤翠华、王雪辉的家庭共同生活或者生产经营,但仍主张70000元借款为汤翠华与王雪辉的共同债务,要求汤翠华与王雪辉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汤翠华、王雪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琼华借款35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汤翠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琼华借款7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三、驳回张琼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800元,由被告汤翠华、王雪辉共同负担3025元,汤翠华负担7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旭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林丽玲附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