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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刑终8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卢某、马攀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某,马攀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刑终895号原公诉机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男,汉族,1975年8月18日出生,住福建省闽侯县。系本案被害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攀,男,1997年3月22日出生于重庆市石柱县,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石柱县。因本案于2016年8月1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审理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攀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6月26日作出(2017)闽0111刑初2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马攀没有上诉,检察机关没有提出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判决业已生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对原判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阅上诉状,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1月8日23时许,在福州市晋安区福新中路芭比伦酒吧内,被告人马攀与项某、宋某(均另案处理)等七、八人,因琐事与隔壁桌的陈某、卢某等人发生打架。打架过程中,被告人马攀持匕首将被害人卢某等人捅伤。经鉴定,被害人卢某左胸部刀刺伤致右下肺破裂,损伤属于重伤二级,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2016年8月1日马攀到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岳峰派出所投案自首。被害人卢某受伤后在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22天,共支付医疗费用人民币26357.49元。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酒吧监控录像截图,证人陈某的证言,证人秦某、杨某的证言,证人段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卢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同案人项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同案人宋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马攀的供述及辨认笔录,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同步录音录像,病历、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门诊、住院收费票据及费用清单,被害人卢某身份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提出的医疗费用26357.49元,有相关医疗费发票依据,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因原告人系农村居民,伤残等级为十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14999.2×20×0.1=29998.4元;关于误工费,因原告人虽提供从事金融业单位证明,但未提供直接证据证实原告人因本案受伤害而实际减少的收入,误工费赔偿标准依法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金融业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为90日,原告人诉请24000元未逾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护理期为60日,原告人诉请6585.3元未逾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原告人未提供医院就其伤情需要加强营养康复的相关证明,但鉴于原告人的伤情,本院酌定2000元;关于鉴定费用1260元,有正式票据,予以支持。关于住宿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共计90201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马攀伙同他人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攀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马攀有自首,认罪态度好,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攀因其伤害行为给原告人卢某造成经济损失共计90201元,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二、被告人马攀应当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九万零二百零一元。上诉人卢某上诉理由:对被上诉人加重刑罚,对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户口收入判决。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证据来源合法,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马攀伙同他人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上诉人马攀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案原审宣判后,被上诉人马攀没有上诉,检察机关没有提出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判决业已生效,上诉人对刑事部分提起上诉不属于本案二审审查范畴。关于残疾赔偿金,因上诉人系农村居民,伤残等级为十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14999.2×20×0.1=29998.4元,上诉人请求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户口计算没有依据,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马攀因其伤害行为给上诉人卢某造成经济损失共计90201元,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卫 民审判员 林  伟审判员 李  舒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欧阳晓晴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