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105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新郑市宏兴实业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新郑市宏兴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105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72号国际企业中心A座6楼。负责人邓俊英,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正,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郑市宏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西关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胡根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飞,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郑市宏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兴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7)豫0184民初36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本案鉴定费3500元及车损多判19441元部分,合计22941元,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提供物价单对事故车评估时没有通知保险人,剥夺了上诉人参与评估的权利。二、被上诉人诉求的车辆鉴定费3500元,该费用未经上诉人事先书面同意,属单方作为,无法约束上诉人,根据保险条款不属保险责任。三、上诉人申请鉴定的权利符合法律之规定,一审法院不准予上诉人申请鉴定有违法律规定。新郑市宏兴实业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新郑市宏兴实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评估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444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23日,宏兴公司为其所有的豫A×××××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11月24日0时起至2017年11月23日24时止,其中商业三责险的责任限额500000元、商业车损险的责任限额为316404元。2016年12月8日21时39分,孙帅驾驶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豫A×××××的丰田越野车行驶至新郑市××铁道口时,与连帅驾驶的豫A×××××号中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及铁路设施损坏,经新郑市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帅承担全部责任,连帅无责。经交警部门调解,孙帅赔偿铁路设施损失2000元。经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事故中队委托,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车损估价结论书,认定豫A×××××小型轿车的车损为92341元,花费评估费3500元;认定豫A×××××轻型货车的车损为10600元。宏兴公司提供维修清单及发票,发票中显示,豫A×××××修理费用为109989元,豫A×××××修理费用为11000元。庭审中,太平洋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认为上述车辆车损评估结论过高,并向该院提交的重新鉴定申请,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庭审中,宏兴公司明确其诉讼请求项目及金额包括:本车车损92341元,评估费3500元;对方车损10600元,对方车辆经营损失6000元;铁路设施损失2000元。以上共计114441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车损评估结论书》、发票等相关证据可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宏兴公司为豫A×××××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宏兴公司的驾驶员孙帅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太平洋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宏兴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宏兴公司车辆造成的损失如下:车损92341元,评估费3500元,共计95841元,该损失在扣除事故对方车辆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后,太平洋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宏兴公司投保的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付95741元;因本次交通事故,给事故对方车辆造成的损失如下:车损10600元,应由太平洋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铁路设施损失2000元,太平洋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予以赔付。上述太平洋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共应向宏兴公司支付的保险赔偿金为108341元,对于宏兴公司请求的对方车辆经营损失6000元,无相应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太平洋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车辆损失评估过高,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反驳宏兴公司提交的《车损评估结论书》,对于太平洋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该院不予准许。宏兴公司支付的车损评估费系其为处理交通事故及确定保险事故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费用理应由太平洋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故该院对太平洋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评估费和诉讼费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新郑市宏兴实业有限公司各项损失108341元;二、驳回原告新郑市宏兴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9元,减半收取1295元,由原告新郑市宏兴实业有限公司负担6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226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评估过高,但其未提交充足的证据加以证明,被上诉人对此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的车损评估费不应支持,被上诉人宏兴公司支付的车损评估费系其为处理交通事故及确定保险事故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本院对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4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岸峰审判员 张永军审判员 宁 宇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钱梦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