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5刑初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李昕泽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昕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5刑初294号公诉机关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昕泽,曾用名李威龙、李艺林,男,1992年6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09年4月10日被山东省齐都公安局北区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损坏他人财物于2010年8月17日被山东省齐都公安局北区分局行政拘留三日;因吸毒于2011年12月15日被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非法持有手铐于2012年5月30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盗窃于2012年7月25日被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盗窃于2014年4月24日被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1日被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刑事拘留。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7]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昕泽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昕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6月22日12时33分许,被告人李昕泽到淄博市临淄区勇士生活区60号楼2单元门口北侧,盗窃荣某放在此处的蓝色“比德文”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因委托资料不全,无法鉴定其价格。2、2017年6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李昕泽到淄博市临淄区恒锦花园生活区4号楼3单元门口,盗窃蒋某放在此处的白色、玫红色“富士达”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因委托资料不全,无法鉴定其价格。3、2017年6月29日10时50分许,被告人李昕泽到淄博市临淄区幸福花园生活区9号楼1单元西侧,盗窃司某放在此处的绿色“轻骑”牌智能王电动自行车一辆,卖给唐某。该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1300元。4、2017年7月9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李昕泽到淄博市临淄区香江汇园生活区3号楼1单元地下室平台,盗窃边某放在此处的红色“速派奇”牌二轮电动自行车一辆,卖给唐某。该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330元。5、2017年7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李昕泽到淄博市临淄区辛三路31号院9号楼3单元单元门口西侧,盗窃周某放在此处的红色“安心”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卖给唐某。该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1170元。公诉机关以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其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李昕泽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李昕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荣某、蒋某、司某、边某、周某的陈述,证人唐某的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监控录像,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发破案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昕泽亦在公安机关予以供述。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李昕泽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昕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被告人李昕泽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昕泽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七月十一日起至二○一八年一月十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国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王一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