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9003刑初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杨波联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儋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杨波联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9003刑初288号公诉机关儋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女,1975年9月1日出生,海南省儋州市人,汉族,农民,住儋州市。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杨波联,女,1956年11月13日出生于海南省儋州市,汉族,文盲,农民,住儋州市。因本案于2017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儋州市第二看守所。儋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儋检公诉刑诉[2017]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波联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7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静、检察官助理唐玮浩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被告人杨波联,鉴定人王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杨波联以被害人陈某的丈夫王某2打其孙子王伟琼为由,到儋州市排浦镇黑石村陈某家里,与陈某发生争吵,后引发打架。在杨波联与陈某的推拉过程中,杨波联将陈某的左小指咬伤。2017年3月1日,被告人杨波联在儋州市××镇被公安民警传唤到案。经儋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陈某所受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为证实所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常住人口登记表、到案经过,证人王某2、王某3的证言以及鉴定人王某1在庭上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波联的供述,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波联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一处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诉称,2017年1月12日下午8时许,杨波联和她三儿子王廷华闯进陈某家,砸打坏陈某家前面两个门和栏杆,王廷华说陈某的丈夫打伤他二哥家的小孩,杨波联二话不说就拉住陈某的左手用嘴咬,当场将陈某的左手小指咬断。当晚10时许陈某被送到那大农垦医院治疗,同年1月25日出院,住院治疗14天。故诉请判令被告人杨波联赔偿:一、医疗费8000元、误工费1820元、护理费1820元、营养费70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8340元,以及被告人杨波联的三儿子王廷华损坏其门板和窗框的修复费用人民币5000元;二、陈某小手指被咬伤的后遗症复发治疗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当庭向法庭提供了儋州市出租小汽车专用客票等证据。被告人杨波联辩称,是陈某先掐其脖子,其才咬伤陈某的手指,陈某具有过错在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提出的诉讼请求,表示其不用赔偿那么多,可以先赔偿3000元,之后再赔偿2000元,且现在年纪大了,也没有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杨波联以被害人陈某的丈夫王某2打其孙子王伟琼为由,与其儿子王廷华进到儋州市排浦镇黑石村委会黑石村村民陈某家里,与陈某发生争执。陈某用手将杨波联推出其家过程中,被杨波联抓住陈某的左手,将左小指咬伤。期间,陈某家的门、窗也被王廷华损坏。2017年3月1日,被告人杨波联在儋州市××镇被儋州市排浦镇黑石村被儋州市公安民警传唤到案。经儋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陈某左小指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杨波联出生于1956年11月13日,案发时已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到案经过。证实2017年1月12日18时许,儋州市公安局排浦边防派出所接到报警称陈某被咬伤,该所民警赶到现场时,杨波联与陈某仍在争吵。后因陈某到医院治疗,没有做出伤情鉴定,案件无法定性,故未对杨波联采取措施。后经鉴定,陈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7年3月1日,该所民警在儋州市××镇将杨波联传唤到案。二、证人证言1、王某2的证言。主要内容:2017年1月12日18时许,杨波联带她孙子到我家找到我,说我打伤她孙子的颈部,杨波联不听我解释,硬说是我打伤她孙子,我不理她们,就出门跑三轮车了。后来听说杨波联又带她儿子王三到我家里闹事,说我打伤王廷万的小孩,我老婆和儿子害怕就躲进家里关上门,王三就用石头、木棍打烂我家两个门,接着杨波联到我家里闹,我老婆用手推杨波联出去时,杨波联就用嘴咬伤我老婆陈某的手指,后杨波联和王三就走了。2、王某3的证言。主要内容:2017年1月12日18时许,我路过我哥家时听到我哥家有争吵声,我走过去看见杨波联等很多人在现场,当时双方都在争论,我四嫂的手指已经受伤了,我哥家的大门和窗户都被打烂了。3、鉴定人王某1在庭上的证言。主要内容:伤情鉴定是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0.4a、5.10.4b条的规定,结合陈某的病历材料等依据作出的。陈某的损伤对她日常生活没有影响,只是达到轻伤二级的标准。三、被害人陈述陈某的陈述。主要内容:2017年1月12日18时许,我在厨房做饭时听到有人砸门,我走出来看到王廷华带人用脚踢我家门,我和儿子王建勇害怕不敢开门,王廷华就往我家里丢石头,到约19时许,我听到外面没有动静了,我走出来开门,我一开门王廷华、杨波联就冲进我家吵闹,杨波联说我老公王某2打她孙子,我见状就用力把杨波联往我家外面推的过程中,杨波联抓住我的左手,一口咬住左手小手指不松口,我被咬痛受不了就用力拉我的手指,我用力一拉,左手小手指就断了一截,杨波联还在我家继续吵闹,后来她看派出所的人要来了,就跑出我家了。四、被告人供述杨波联的供述。主要内容:2017年1月12日18时30分许,我回到家时孙子王伟琼说王某2打他,我就带着孙子到王某2家讨说法,王某2不在家,我看到王某2的老婆和他弟媳钟其龄在家,我找她们两个人要说法,她们不理我,两个人还把我猛往她家门外推,在此过程中,陈某用左手抓住我的胸口衣领往外推,我生气就一口咬住陈某的左手小拇指,用力一咬,陈某的左手小拇指就断了半截,咬完她们继续把我往她家门口处推时,我儿子王廷华(又叫王三)走过来说她们打他侄子又打他母亲,说着王廷华就用力踢王某2家的门,踢完后我们就离开了,一会派出所的人就到了。五、鉴定意见儋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儋公司鉴(法医)字[2017]4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陈某左小指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六、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中心现场位于海南省儋州市××镇陈某家的院子里,以及现场的概况。以上证据的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具有证明效力,应予确认。另查明,陈某受伤后,于2017年1月12日至1月23日在儋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去医疗费6958.03元。住院期间,确需一人护理。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收集在案的病历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应予确认。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交的出租小汽车专用客票,经审查,该证据均为儋州市地税局2012年制作的琼地税票准2012第(000100142)号的客票,发票顺序码为连续的号码,且该发票在2016年营改增后,自2016年6月30日已经停止使用。故该证据缺乏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被告人杨波联提出是陈某先掐其脖子,其才咬伤陈某的手指,陈某具有过错在先的意见。经查,有证人王某2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波联的原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杨波联与其儿子王廷华进到被害人陈某家里,与陈某发生争执后,陈某用手将杨波联推出其家过程中,杨波联将陈某左小指咬伤之事实,且亦没有证据证明陈某先动手掐杨波联脖子之情节。故该辩解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波联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波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因邻里纠纷引发,可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杨波联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遭受了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提出的诉讼请求,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海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海南省统计数据》等有关规定,确定具体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6958.03;2、误工费868.23元(即78.93元/天×11天);3、护理费868.23元(即78.93元/天×11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该项主张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照准。);5、交通费300元(根据往返路程及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认定)。另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营养费,因没有提供需要增加营养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由被告人杨波联赔偿被王廷华损坏的门板和窗框的修复费用人民币5000元,该主张与被告人杨波联的犯罪行为没有直接关联性,不属于犯罪行为所致的直接经济损失,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属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可在实际发生后再另行提起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的上述五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694.49元,应由被告人杨波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波联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二、被告人杨波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694.49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鹏程人民陪审员 陈小磊人民陪审员 李启利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吴 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