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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民申7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于天宝因与被申请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于天宝,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民申72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于天宝,男,197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武威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北大街。法定代表人:高君政,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于天宝因与被申请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武威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6民终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于天宝申请再审称,1、双方至今一直持续存在劳动关系,二审将2002年9月后双方的关系认定为委托关系属事实认定错误。申请人已经提供的证据符合劳动部2005年《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的情形,2002年代办协议不能认定双方委托关系的成立,申请人的工作内容十几年始终没有变化,一直受电信公司管理,双方具备人身依附性和财产依附性,电信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否定双方的劳动关系;2、双方自2001年3月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后,电信公司从未启动劳动关系解除程序,二审认定双方关系的转化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相关解释对解除劳动关系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和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于天宝与电信武威公司2002年签订的代办协议内容,双方明确签订协议的原则是“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可见双方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于天宝为“兼职”更加明确其与电信武威公司无人身依附性。于天宝在所划定的片区具有独立的代理权,基于代办协议取得代办员身份,以电信武威公司的名义办理业务。电信武威公司对代办员于天宝进行一定的监督管理,主要是为了监督代办员更好地履行代办(代维)协议月度约定的义务,具有对受托事务业务管理的性质,这与劳动关系的人身依附性和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具有本质的区别。2008年电信武威公司为于天宝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于天宝并无异议,在法律上个体工商户与用人单位不能构成劳动关系,故不能确认双方自2002年9月25日后存在劳动关系。于天宝提供的部分证据虽从形式上符合劳动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认定劳动关系可参照凭证的情形,但不能明确证明劳动关系存在的事实,故申请人的第一项申请事由不成立。原审法院对双方2002年9月25日签订代办协议之前的事实劳动关系予以确认,由于事实劳动关系的履行期限在法律上处于不明确状态,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提出终止履行。本案中双方签订代办协议,是双方对其法律关系的重新认定,也是对事实劳动关系终止的共同确认,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劳动合同解除的规定,故申请人的第二项申请事由不成立。综上所述,申请人于天宝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和第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于天宝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何 银代理审判员  周叶梅代理审判员  高 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秦春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