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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执124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中阳县古月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延安石油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阳县古月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延安石油机械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6执124号之三申请执行人:中阳县古月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中阳县。法定代表人:杜赧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兔才,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被执行人:延安石油机械厂。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法定代表人:林延东,该厂厂长。本院在执行中阳县古月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延安石油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延安仲裁委员会2016年10月8日作出的(2016)延仲裁字第057号裁决书,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执行。执行期间,本院依法划拨被执行人延安石油机械厂在陕西延长油田机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的收益款702986元,划拨被执行人延安石油机械厂在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七里村采油厂收益款456913.61元,共计1159899.61元,其中货款1073498.61元、迟延履行金的债务利息47341元、仲裁费25200元、执行费13860元。现本案执行款全部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有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延安仲裁委员会2016年10月8日作出的(2016)延仲裁字第057号裁决书的内容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艾拥政审 判 员  丁 浩代理审判员  张瑞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张新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