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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51民初18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潘永峰与沈玉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永峰,沈玉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51民初1869号原告:潘永峰,男,1976年1月27日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红,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玉良,男,1963年9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原告潘永峰诉被告沈玉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需要,本案转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永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玉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永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6031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定制岩棉墙板材料,共计货款36031元。因被告资金困难,原告同意被告延缓付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5月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0000元,余款承诺一年内付清。嗣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沈玉良出具的结算工作单一份;2、被告沈玉良于2014年5月支付给原告货款20000元的收据一份;3、被告沈玉良于2017年2月的电话录音的书证。被告沈玉良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书面证据。经审理,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2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定制购买岩棉墙板,共计货款36031元。因被告资金困难,故延至2014年5月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余款承诺一年内归还。嗣后,被告迟迟未付,原告多次催讨。2017年2月,原告再次电话联系被告,要求立即归还,但被告仍以资金困难为由拒绝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货款16031元。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建材,理应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相应价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结算单等相应证据佐证,原告之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其对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玉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潘永峰货款160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5元,由被告沈玉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永新审 判 员  沈丽平人民陪审员  施照祥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